关于2020-202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二审改判法律问题,我们在北大法宝检索到相关案例33例。通过总结归纳上述案例可知,2020-2021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二审改判1件,发回重审4件,85%的案件或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或当事人撤回上诉。律师在这里建议,如果案件确实存在差错,可以选择上诉,争取15%的机会,以下是案例的基本情况:
案例1:
【标题】李兆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287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兆阳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李兆阳撤回上诉。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刑初4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6d3032c1bc1267ceb691750873cdf245bdfb.html
案例2:
【标题】刘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辽02刑终172号
【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明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不准确、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于2017年6月初至2019年1月底,对大连德盛祥珠宝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德盛祥大药房有限公司、大连众望视力保健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系该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上诉人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上诉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已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等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0c1713b3f265c16e2a970b865f3c1eb2bdfb.html
案例3:
【标题】姜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383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峰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科刑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姜峰提出的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峰的上诉理由及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裁定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2e352e27fe66924120210c7c1b23bf13bdfb.html
案例4:
【标题】宋进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 号】(2020)辽02刑终288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进考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组织客户吃饭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宋进考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进考注册成立公司、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等均系受连某指使,办理银行卡收取投资款亦系受连某指使并被连某使用,宋进考对人员安排、款项支配等均无决策权,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审法院判处的刑罚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宋进考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宋进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宋进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343200元、白某82000元、毕某90800元、杨某182500元、潘某8800元、潘某17500元、冷秀贤8600元、王某88000、王某78800元、万某8800元、苏某86000元、邢某8600元、夏某80000元、孙某82000元、姜某19000元、杨某9000元、杜某9000元、王某59000元、王某28800元、于某8800元、于某118700、夏某18900元、宫春美8800元、丁某18000元、王某417200元、黄某43000元、王某117400元、张某17000元、高某18000元、徐某143200元、葛某30000元、陈某130000元、范某30000元、徐某230000元、解某9100元、王某617600元、马某8900元、严某8900元、刘某16600元、陈某18000元、尹某8800元、戚某16000元、徐某8800元、魏某8800元、姜某26400元、孙某18800元、石某8800元、刘某184700元、柳某87800元、苗某7800元、李某9800元”。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宋进考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宋进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宋进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343200元、白某82000元、毕某90800元、杨某182500元、潘某8800元、潘某17500元、冷秀贤8600元、王某88000、王某78800元、万某8800元、苏某86000元、邢某8600元、夏某80000元、孙某82000元、姜某19000元、杨某9000元、杜某9000元、王某59000元、王某28800元、于某8800元、于某118700、夏某18900元、宫春美8800元、丁某18000元、王某417200元、黄某43000元、王某117400元、张某17000元、高某18000元、徐某143200元、葛某30000元、陈某130000元、范某30000元、徐某230000元、解某9100元、王某617600元、马某8900元、严某8900元、刘某16600元、陈某18000元、尹某8800元、戚某16000元、徐某8800元、魏某8800元、姜某26400元、孙某18800元、石某8800元、刘某184700元、柳某87800元、苗某7800元、李某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5080bcc6a10b2bd399e319700ea85e89bdfb.html
案例5:
【标题】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87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补充起诉的情况下而对公诉人当庭提出补充的事实予以认定,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对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刑初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fb147fa3a1920f6b4752451229576610bdfb.html
案例6:
【标题】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436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86beaa48136b9333788becbfbda11d4bbdfb.html
案例7:
【标题】张强、朱金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232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强、朱金萍、王明辉、赵桂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获取佣金,通过发展下线,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聚宝金融公司投资项目,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认定张强系自首,朱金萍、王明辉、赵桂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张强系共同犯罪部分的主犯,认定朱金萍、王明辉、赵桂福系共同犯罪部分的从犯并据以科处刑罚均无不当。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强在获知向聚宝金融公司投资可获得高额利息,发展人可获得佣金后,积极向朱金萍推荐介绍,朱金萍又向王明辉宣传介绍,王明辉又向赵桂福宣传介绍,后各自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介绍,引诱社会公众向聚宝金融公司投资,并通过对发展的下线挣取佣金和对冲钱的方式获取提成,四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共同犯罪部分,原审依据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张强系从犯,认定朱金萍、王明辉、赵桂福系从犯适当;本案四名上诉人均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原审结合本案涉案款项绝大部分尚未追回的情况对四名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强、朱金萍、王明辉、赵桂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535132be889b1c02eea4293499118d2dbdfb.html
案例8:
【标题】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55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要求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刑初4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79528bd43d9737550501bcfe432a5e11bdfb.html
案例9:
【标题】文某、瑞达创世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480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文筠要求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文筠撤回上诉。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刑初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b8fa6d0672ee7dbefcff73181028a39dbdfb.html
案例10:
【标题】潘皓、周宗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283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皓、原审被告人周宗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在认定上诉人潘皓如实供述,原审被告人周宗野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基础上科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潘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上诉人潘皓个人决定采取众筹入股的形式吸收社会资金,且吸收的资金由潘皓个人支配和使用,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认定犯罪金额的问题,原审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审计报告的效力,据以认定本案犯罪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潘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已认定本案中投资人参与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61万元,已返还投资人共计人民币12.414万元,故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8行载明的差额为人民币148.586元显系笔误,实际应为148.586万元;原审对该处笔误已经下发裁定予以更正,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1cb0941fdc80372ea33aa5e4c6b40060bdfb.html
案例11:
【标题】魏秀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16号
【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魏秀敏未提供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秀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等情节并据此量刑,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魏秀敏提出的其系自首,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韩某华、多名集资参与人以及证人均证实,魏秀敏全面负责山东文明家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事务,积极、主动实施公开宣传、承诺给付回报、募集资金等主要犯罪事实,但本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故其在犯罪活动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予认定自首以及从犯。
关于上诉人魏秀敏提出的本案应当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山东文明家具公司大连分公司主要为非法吸存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设立,成立后亦主要实施非法吸存活动,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秀敏提出的部分集资参与人系公司法人韩某华直接发展,原审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核对收据、合同、支付记录,结合陈述笔录,于某、夏某所投的款项均系魏秀敏担任店长之后,均应当计算在其非法吸存的犯罪数额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秀敏提出的原审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犯罪数额、造成297万余元的损失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等情节综合考量,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额判处适当,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a50ea18f1ae4ae928556587608c60930bdfb.html
案例12:
【标题】陈长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74号
【争议焦点】
【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长河未提供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长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陈长河提出的其未在征源公司担任行政经理,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得收益不属报酬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陈长河系征源公司行政经理,负责征源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督促店长和其他业务人员提高业绩,审核工资、礼品支出等重要事项,直接向赵某2汇报工作并传达其指令,请款单以及短信截图等书证均佐证了上述内容。上诉人陈长河在侦查阶段亦对上述事实以及其供职期间获得二万五千元工资的事实予以供认,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35fcc309788e54e9fd0789d24628fab4bdfb.html
案例13:
【标题】辛全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辽02刑终339号
【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辛全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与上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属共同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投资参与人款项已返还,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协助上级成立老妈乐超市、执行上级制定的经营模式和章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该情节已予考虑,并认定其系从犯,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知道老妈乐公司经营模式违法、本人也是受害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明知老妈乐超市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品、日用品等零售,并不具备开展金融业务的资格,在该超市没有实体经营的情况下,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购买会员即可获取高额返利,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不论其本人是否参与投资,均不能减轻或免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所注册成立的老妈乐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且该店成立以来没有实际经营行为,而是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不仅有集资参与人陈述,还有老妈乐商城会员章程、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予以印证,且已扣除在其他分店投资的数额,上诉人本人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d3f508d0f8e035e2dc3c0a951f50c480bdfb.html
案例14:
【标题】王维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189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王维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维国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系受公司委派从事工作、主观并不明知工作性质、对于涉案款项无截留等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王维国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高新园区福到家商行自成立后就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且非法吸收的存款均在个人账户中流转,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人王维国与黄某经考察后成某新园区福到家商行,上诉人王维国作为店长负责店里整体业务,依据其吸收资金、转帐返利等方式,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亦曾对此有所供述;上诉人王维国明知所在的大连高新园区福到家商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以承诺返利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募集资金,仍积极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否受到公司指派、所获酬劳的多少等因素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维国提出本案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已对其如实供述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结合案涉款项流转占有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所处刑罚适当。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492a41a71122695d5d21e88673f2e021bdfb.html
案例15:
【标题】戴德强、姜赛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258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姜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戴德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戴德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姜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上诉人戴德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及上诉人姜赛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戴德强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上诉人姜赛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处刑罚适当。该抗诉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戴德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汇丰卓越公司、汇丰普惠公司、汇丰普惠沈阳分公司虽以单位名义对外宣传、签订合同,但上述公司成立后均由上诉人戴德强实际控制,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戴德强及辩护人提出的戴德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论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从犯罪手段分析,汇丰卓越公司并不具备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资质,上诉人戴德强通过公交车车体广告、宣讲会等形式对外虚假宣传,夸大汇丰卓越公司的经营、投资及盈利能力,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且在集资后虚增匹配债权,系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2.从犯罪过程分析,上诉人戴德强经营模式本质上是将吸收的社会公众资金用于对外贷款从中赚取息差盈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其吸收的资金总额为1818万元,除将部分资金用于返还投资款及支付高额利息、支付员工工资、奖金、补助、提成等非营利性开支外,仅将469.4万元用于对外发放贷款,用于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辩解还有苹果财富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债权与证人刘某2的证言不符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3.从款项去向分析,上诉人戴德强募集资金后将资金转入其实际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其控制支配使用,除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支付员工工资、奖金、补助、提成等开支外,尚有580余万元投资款流向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戴德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赛提出的其系公司员工,吸收的资金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不应按照吸收资金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赛于2015年9月开始担任汇丰卓越公司中山区营业部经理,2016年3月开始担任汇丰卓越公司城市经理,属于公司管理层,应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营业部及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全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姜赛在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担任中山营业部经理期间有其签字的理财客户出借单和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担任城市经理后的理财客户出借单分段计算犯罪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客观准确。吸收资金是否进入上诉人姜赛的个人账户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e8d33d6d6f30c846dd6c3fe54dde5c9bbdfb.html
案例16:
【标题】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辽02刑终372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申请,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王虹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准许上诉人王虹撤回上诉。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2233cb2035964688684a53eae1e8c1ecbdfb.html
案例17:
【标题】郭宏家、王声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辽02刑终190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刑初35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14f388ae981dc29b7dd0ab6a570da22cbdfb.html
案例18:
【标题】王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519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散发传单、组织开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王国民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国民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国民受王某1指派担任公司负责人,在工作期间与王某1、业务员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6ab6d0d06cb4d61d9093d90461118534bdfb.html
案例19:
【标题】赵会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147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会龙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赵会龙撤回上诉。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刑初5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429da158fcc264c214dee29c52358d43bdfb.html
案例20:
【标题】范晓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辽02刑终397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晓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范晓新定罪,以及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综合考量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范晓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范晓新作为本溪汇美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汇美公司无金融许可证、无吸收资金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开会或者授课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并对吸收资金的方案、吸收款项的分配具有决策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范晓新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38a4a933ebfcc4abf5b1dcc7b5bf9e64bdfb.html
案例21:
【标题】张可新、任庆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226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可新、任庆尧、原审被告人徐忠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虚假信息,实施非法吸收投资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徐忠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可新、任庆尧、原审被告人徐忠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分别根据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可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可新与徐忠强共谋成立其他经营范围的公司用于向社会公众非法销售投资理财产品,且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吸收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并由个人支配、处分,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可新的犯罪数额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可新于2017年4月至9月在案涉公司担任经理,负责公司的投资理财业务,其策划理财业务销售方案并制定理财产品的种类、收益率等,负责带团队、培训业务员并组织业务员招揽客户,其负责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办理投资手续并获取工资和提成,原判根据张可新参与犯罪的情况,认定其对任职期间的案涉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予以考虑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可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可新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可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并提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可新对于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性的认识方面,存在明显的避重就轻的表现;其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其向徐忠强提出,要是能把手续整齐全,其就可以过去帮忙";而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徐忠强知道二人没有销售理财产品的营业执照,注册其他经营范围的公司宣传投资理财产品不合法";综上,张可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方面存在翻供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张可新系从犯且返还部分投资款,上诉人张可新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庆尧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系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并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数额及投资人的损失等情况,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任庆尧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db5038b18b6d690899fa57bbeae78cd2bdfb.html
案例22:
【标题】王宇龙、王宇飞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297号
【争议焦点】
【法院查明】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1c9e9315ece5668d8abacc044cbfa5e3bdfb.html
案例23:
【标题】葛慧玲、吴彦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72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慧玲、吴彦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葛慧玲、吴彦平定罪,以及鉴于二上诉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诉人葛慧玲及其辩护人关于征源公司内部员工等特定人吸存的金额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葛慧玲、吴彦平及各自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21b82bbdf4d388192053f6e89a7041c5bdfb.html
案例24:
【标题】常志斌、华夏安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366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出现了可能应当追诉的同种类犯罪事实,致上诉人常志斌、原审被告单位华夏安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郑州常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802f231f8b2cd8715fe2271fa3b10515bdfb.html
案例25:
【标题】向华、刘彦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19)辽02刑终525号
【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璇的辩护人提交了退款谅解书13份及邹璇出具的退款说明1份,并申请唐玉富等14名集资参与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部分集资参与人对上诉人邹璇予以谅解,请求对邹璇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交询问笔录5份,证明集资参与人康某、于某3、邱某、曲某1、姜某对上诉人邹璇不予谅解。集资参与人苏某、王某2、孙某、邱某未能出庭作证,集资参与人温某、林某(李某2)、王某3、里素艳虽出庭,但当庭表示对邹璇不予谅解;集资参与人张某2虽表示对上诉人邹璇予以谅解,但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退款谅解书中约定的标的南宋官窑青釉花瓣纹花口尊的年代及价值。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栾健的辩护人提交了鑫丽百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1份,拟证明鑫丽百公司实行干部聘任制,上诉人栾健未经书面聘任不应认定为鑫丽百公司甘某子营业部负责人。本案认定上诉人栾健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实施了案涉犯罪行为,而不应以其是否被书面聘任为依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犯罪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华、刘彦鹏、邹璇、孔祥政、韩春英、于东东、栾健、齐惜时、杜冬雷、张婷婷、孙丽红、董道霞、张磊、王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投资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各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
上诉人向华、刘彦鹏、邹璇、孔祥政、韩春英、于东东、栾健、齐惜时、杜冬雷、张婷婷、孙丽红、董道霞、张磊、王超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鑫丽百公司开发区营业部的犯罪事实中,上诉人向华系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上诉人刘彦鹏系公司的管理层,均系主犯;上诉人于东东、杜冬雷、张婷婷、孙丽红、董道霞、张磊、王超受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系从犯。上诉人向华、邹璇、孔祥政、韩春英、于东东、栾健、齐惜时、杜冬雷、孙丽红、张磊、王超系自首,上诉人刘彦鹏、张婷婷、董道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向华、刘彦鹏、邹璇、孔祥政、于东东、栾健、齐惜时、杜冬雷、张婷婷、孙丽红、董道霞、张磊、王超已返还部分赃款,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和情节,对上诉人向华、刘彦鹏、邹璇、孔祥政、韩春英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栾健、齐惜时、于东东、杜冬雷、张婷婷、孙丽红、董道霞、张磊、王超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刘彦鹏等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鑫丽百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资金的资格,除开展案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之外,没有其他实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彦鹏等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刘彦鹏、于东东、齐惜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彦鹏、于东东、齐惜时明知鑫丽百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且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仍然以高息回报、无风险投资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销售涉案理财产品,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邹璇等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有在案的鑫丽百公司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客户签单折现表、专用收款收据、POS签购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等相关书证,各集资参与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各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上诉人邹璇、孔祥政、韩春英、栾健作为鑫丽百公司各营业部的负责人及团队经理,系鑫丽百公司各营业部的管理层,应对其任职期间该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2.鑫丽百公司西岗营业部案涉集资参与人投资事实均发生于上诉人孔祥政任职期间,上诉人孔祥政及辩护人提出部分集资参与人系前任经理辛鑫遗留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犯罪数额以上诉人韩春英参与吸收公众存数款额认定,是否提取佣金并非认定上诉人韩春英犯罪数额的依据。上诉人韩春英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亲友吸收资金,应当将向亲友吸收的资金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原判根据书证鑫丽百公司的借款合同、专用收款收据以及集资参与人郝某的证言,认定向郝某的退赔数额客观准确。4.认定上诉人栾健吸收徐某莉存款的数额,不仅有徐某莉的证言,而且有徐某莉提供的鑫丽百公司的借款合同和专用收款收据为证。根据曲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鑫丽百公司吸收曲某2存款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上诉人栾健供述自2017年4月鑫丽百公司甘某子营业部成立之初其就担任该部的团队经理,鑫丽百公司吸收曲某2的存款发生在上诉人栾健任职期间内,上诉人栾健应对该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上诉人栾健实施犯罪行为后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5.上诉人于东东虽辩解唐某2、唐某1是上诉人刘彦鹏挂在其名下,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集资参与人唐某2、唐某1均证实其到鑫丽百公司投资时的业务员是上诉人于东东,唐某1对上诉人于东东进行了辨认,书证鑫丽百公司的客户签单折现表也证实唐某2、唐某1的返现款领取人处由上诉人于东东签字,上诉人刘彦鹏对该辩解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唐某2、唐某1的投资金额应计入上诉人于东东的犯罪数额。6.原判综合鉴定意见、集资参与人董某、朱某、张某3、张某4、李某3、王某5、宋某2、李某4、王金环、杨某、于某4的证言以及借款合同、POS签购单、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并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扣减集资参与人于某5的投资数额后,认定上诉人董道霞的犯罪数额为1480000.00元客观准确。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齐惜时提出的其只负责鑫丽百公司金州营业部日常管理工作,不参与具体业务管理,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鑫丽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供述,2017年2月至4月末任命上诉人齐惜时为金州营业部的负责人,在举办客户集体活动的时候宣讲公司情况;金州营业部业务员陈乒乓、刘某4、陈某2、赵某证实,齐惜时是金州营业部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团队、招聘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培训等该营业部的全面工作,陈乒乓、刘某4对齐惜时进行了辨认;上诉人齐惜时亦曾供述其是金州营业部负责人,负责招聘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等所有工作,按其管理的业务员签订合同总金额年化0.5%提成。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齐惜时不仅负责鑫丽百公司金州营业部的日常管理工作,而且实施了管理团队、招聘及培训业务员、宣传公司业务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且从其管理的业务员吸收的存款数额中获取提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彦鹏等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刘彦鹏、邹璇、孔祥政、韩春英、栾健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彦鹏、邹璇、孔祥政、韩春英、栾健、齐惜时系鑫丽百公司各营业部负责人、团队经理,居于公司的管理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彦鹏等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刘彦鹏、董道霞、张婷婷系自首以及刘彦鹏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彦鹏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刘彦鹏、张婷婷、董道霞均系被抓捕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刘彦鹏供述同案犯的犯罪线索,且尚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栾健等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栾健、张磊、王超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向华、邹璇、孔祥政、韩春英、于东东、栾健、齐惜时、杜冬雷、孙丽红、张磊、王超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刘彦鹏、张婷婷、董道霞具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向华等已返还部分赃款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处刑罚及刑罚适用方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孔祥政等部分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其承担退赔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共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除应当依法追缴其获取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退赔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be285a1642e3abbff37123daccdf554abdfb.html
案例26:
【标题】万江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127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江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万江红撤回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301号之一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a3fdc9453849f72ecab26183175457a5bdfb.html
案例27:
【标题】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85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要求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刑初6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fb38f6456a5f036eee050532483d7994bdfb.html
案例28:
【标题】王某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辽02刑终434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王平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相关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1等多名证人证实,王平对此亦无异议,该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根据上诉人王平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从犯、自愿认罪、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等情节对其确定量刑,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1a24f205609a5992b778feb88e121b10bdfb.html
案例29:
【标题】王永江、郭毛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辽02刑终189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江、郭毛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辽宁泰竹商贸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一点公益平台,并承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永江、郭毛毛系共同犯罪,郭毛毛系从犯,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并据以科处刑罚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永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永江负责泰竹商贸公司经营管理并向公司会员宣传一点公益平台,承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泰竹商贸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以及集资参与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郭毛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毛毛构成洗钱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毛毛明知王永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负责公司财务,指使他人办理银行卡,积极帮助王永江收取集资款并将集资款汇入沈阳朗洛商贸有限公司,其行为并非单纯的掩饰隐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违法所得,而是积极的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原审对其系从犯,部分数额已经归还集资参与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已予认定并已经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
上诉人王永江、郭毛毛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郭毛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82113e01042091819d1595fcae1f528bbdfb.html
案例30:
【标题】王某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辽02刑终434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王平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相关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1等多名证人证实,王平对此亦无异议,该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根据上诉人王平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从犯、自愿认罪、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等情节对其确定量刑,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14c7b56692b0d273935da745e11612dabdfb.html
案例31:
【标题】李德荣、罗明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75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刑初33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aecdcb7911d4f54e129bfe14c2dd9296bdfb.html
案例32:
【标题】郑小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122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出现的笔误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更正的内容,经查,与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照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小锋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准许上诉人郑小锋撤回上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2cffebe150ff40af16a68de67d9eb5c6bdfb.html
案例33:
【标题】刘淑荣、郭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02刑终443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慧、上诉人刘淑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郭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慧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淑荣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刘淑荣提出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中提及的王某6等五名集资参与人原判并未对应在其名下,属于原审被告人郭强或李慧退赔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其余集资参与人经其或其团队工作人员介绍后存款的事实,除有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外,另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据、账本等书证予以印证,刘淑荣在侦查阶段对于部分事实予以供述,在一审庭审阶段对于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均予认可。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刘淑荣二审期间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淑荣提出其系受蒙蔽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淑荣对外宣传涉案项目及存款、返利、分红模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中赚取提成,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淑荣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34fc4ee74f28d6aa29bb702126869864bdf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