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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法集资类一审案件的类案报告

123发布时间:2021年12月17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法集资类一审案件法律问题,本律师在北大法宝检索到有效案例9例。通过总结归纳上述案例可知,关于大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一审非法集资类案件,法院较为充分的考量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参考案件所涉及的金额,在被告人具有悔过表现的情况下,会适当减轻刑期。 以下是案例的基本情况:

案例1:

【标题】廖清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辽02刑初74号

【争议焦点】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廖清山协助李超(另案处理)组建大连太和鼎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鼎盛公司),并任职太和鼎盛公司监事,同时兼任金州区解放路店店长,负责人员招聘、制定借款合同利率、确定宣传活动方案等公司运营管理重大事项。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在李超和廖清山的组织、领导下,太和鼎盛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理财为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上述资金通过太和鼎盛公司在上海富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信)设立的账户转入李超的个人账户,由李超控制支配,主要用于支付社会公众本息、公司运营费用、员工工资以及李超、廖清山个人消费等。 
  经审计,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28日,太和鼎盛公司收到安某等507人通过转账方式的投资金额合计人民币52264374.00元,返还金额合计人民币21088641.12元,差额合计人民币31175732.88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8月24日,太和鼎盛公司通过富某和瑞银信平台入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51104297.34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清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廖清山提出没有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定、仅是传达李超意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超、曲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太和鼎盛公司除李超外,廖清山的权力最大,其负责公司的具体运营和全面管理,包括借款合同利率的制定、员工招聘及工资确定、大型活动组织安排等,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其从李超处获取的收益远高于公司其他员工,廖清山在侦查阶段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在本案的地位十分重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清山具有认罪认罚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清山虽然当庭认罪,但是对其所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均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廖清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9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清山对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852031.96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及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车牌号晋E×××某某宝马轿车一台、劳力士手表一块,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01e79e92f19473cf2c18cd688b0616b7bdfb.html


案例2:

【标题】刘艳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案

【案 号】(2016)辽02刑初51号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月,罪犯刘某1(已判决)在吉林省双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农机专业合作社、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养殖专业合作社、双辽市服先镇龙沣种植专业合作社(统称为农民合作社),均系虚假出资。
  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间,刘某1等人谎称秸秆颗粒燃料饲料项目可取得巨额利润,以社员入社投资购买农用机械设备可获得国家高额补贴,向其合作社投资入社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等,在大连等地以农民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刘艳珠自大连非法募集资金地点建立至案发,参与宣传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60余万元,涉案被害人20余人。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6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艳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艳珠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艳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二、犯罪所得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f2420ebb43959f80b83387736756cf67bdfb.html


案例3:

【标题】闫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 号】(2014)大刑二初字第3号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10月28日成立了乘霖百草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招收大量业务员,并安排业务员到公园、广场等老年人较多的地方发传单,以经销药品、高额回报为由吸引投资。被告人闫某某和那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其中被告人闫某某非法集资147万元,被告人那某某非法集资42万元,二被告人的非法集资款案发前部分予以归还。
  另查,被告人闫某某系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返还赃款220500元,被告人那某某返还赃款61500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指控的罪名,经查,被告人闫某某作为乘霖百草公司的业务员,不掌握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集资款的用途和去向,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该罪名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对该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部分集资款案发前予以归还,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返还赃款,有悔罪表现,按照各自的情节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那某某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返赃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钱款,返赃,自愿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那某某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并直接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791a332e348bb87861fe2e3a5860b821bdfb.html


案例4:

【标题】孔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 号】(2016)辽02刑初147号

【争议焦点】

【法院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孔某某以少量自有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在没有任何产业和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为了扩大集资规模,孔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某某商议后决定成立公司继续进行集资行为。被告人孔某某、马丽委托被告人姜某某某某具体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7月13日,大连通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投资公司)注册成立,孔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负责公司全面业务,马丽担任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为了进一步获得投资人信任,骗取更多百姓投资,孔某某、马丽又陆续使用集资钱款成立了16家公司,分别为:辽宁通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融资公司)、大连通力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连通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大连通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连通力汽车用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大连通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通力客运有限公司、庄河市通力商务宾馆、庄河通力汽车保养厂、大连通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通力烟酒商行、大连通力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大连通力五号庄园有限公司、大连通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通力海上捕捞有限公司、大连通力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其中通力融资公司于2013年7月成立,2014年12月15日该公司因提供虚假银行账户资金证明及账务资料,被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并要求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他15家公司成立后只有部分企业存在实际经营行为,仅有5家公司建立了不完整的财务账册。经过审计部门鉴定,该5家公司属于经营亏损状态。

  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某、马丽先后以通力投资公司和通力融资公司的名义,在辽宁省庄河市当地电视、报纸等媒体大量投放广告,向社会公开宣称通力集团实力雄厚、产业众多、经营良好,并以每月支付存款额3%-5%的利息作为诱饵,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上述方式集资而来的大量资金均进入孔某某、马丽个人及公司相关人员的个人账户。为了扩大集资规模,孔某某、马丽以支付客户存款金额0.5%到1%月利息作为奖励条件,通过被告人姜某某某某、宋某某某某、秦某某、崔某某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某某、王某某某、王某某某某等人,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到通力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经查,从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孔某某、马丽等人集资金额为8.2亿余元,其中6.5亿余元资金用于偿付前期集资的本金和高额利息;用于公司经营的资金仅为1646.5万元,用于孔某某、马丽个人消费挥霍金额为4,427.46万元。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集资资金无正规账册记录,存在随意处置和挥霍使用集资钱款的情况。目前通力公司、孔某某、马丽及相关人员的大部分房产、车辆已对外抵押或顶账,对外债务尚有2,013.92万元。

  截止到本案起诉,共有杨桂荣等961名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所提供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孔某某、马丽等人诈骗上述人员人民币244,478,364元,偿还利息6351.17万元,尚有180,966,664元未偿还。

  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某某在孔某某非法集资活动中,为了帮助孔某某扩大集资规模,指导并帮助孔某某成立了大连通力投资有限公司和其他下属公司。在通力公司成立初期,介绍具有较大客户资源和集资经验的吕某某、崔某某某某二人来帮助孔某某在社会进行集资行为。通力公司成立后,姜某某某某担任会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账册记录和报税工作,其明知通力投资公司和通力融资公司没有吸纳社会资金的资质,孔某某经营的通力公司及各下属公司均属传统微利企业且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处于亏损的情况下,仍积极的向不特定人群宣传公司经营良好,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帮助通力公司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应当对通力公司及孔某某、马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孔某某在通力公司负责记录投资人账册(包括投资人姓名、时间、金额等)、整理对外支付利息名单及通过网银支付利息。在此工作期间,其明知通力公司及各下属公司均属传统微利企业且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处于亏损的情况下,仍积极的向不特定人群宣传公司经营和信誉良好,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帮助通力公司向569人集资12,228,6364元,偿还利息53,361,075元,尚有68,925,289元未能偿还。

  2010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秦某某为了获得个人提成,积极帮助通力公司以高额存款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介绍投资人到通力公司进行投资。现已查明秦某某介绍148人到通力公司投资,存款金额为4189.6764万元。

  2010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以同样方式,介绍117人到通力公司存款人民币2107.4万元。

  2010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某某以同样方式,介绍103人在通力公司存款人民币2962万元。

  2010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某以同样方式,介绍28人在通力公司存款1087.2万元。

  2012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以同样方式,介绍18人在通力公司存款403万元。

  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以同样方式,介绍24人在通力公司存款380万元。

  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某某以同样方式,介绍10人在通力公司存款207万元。

  另查,2014年10月15日,庄河市人民法院将孔某某、马丽及辽宁通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线索交由庄河市公安局。2014年10月20日,庄河市公安局对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2015年5月6日,庄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孔某某、马丽抓捕到案。2015年12月16日,庄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姜某某某某、宋某某某某抓捕到案。2015年12月15日,庄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传唤孔某某到案。2015年7月8日,庄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抓捕到案。2015年7月29日,庄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崔某某某某抓捕到案。2015年11月25日,庄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王某某某、王某某某某抓捕到案。2015年12月13日,庄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抓捕到案。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马丽、孔某某、姜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某某、秦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某某、王某某某某、王某某某、王某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某等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是单位犯罪,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成立多家公司,虚假宣传公司实力,用高额回报吸引社会群众投资,所得款项除大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和极小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以期吸引更多投资外,其余均用于个人消费,至于其消费方式是购买"有形"的房产车辆,还是"无形"地肆意挥霍,均不影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其行为"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是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故孔某某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孔某某集资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某某利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积极提供指导和帮助,并在公司成立后担任财务总监,其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孔某某虽接受姜某某某某指导和帮助,却并非受姜某某某某唆使实施犯罪,其主观上对犯罪结果是积极追求的,并非间接故意。被告人马丽作为副总经理,收取并保管公众存款,对款项有一定支配权,其名下亦有大量房产车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孔某某帮助孔某某记录账目,收取存款,分发利息和提成等,在犯罪中起到一定作用。综上,被告人孔某某、姜某某某某、马丽、孔某某均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孔某某、姜某某某某、马丽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孔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相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孔某某辩护人提出孔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孔某某虽系传唤到案,但其当庭拒不供认犯罪行为,并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予以否认,且无合理解释,故孔某某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孔某某辩护人提出孔某某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辩护意见,与在案鉴定意见不符,而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应予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某某、王某某某、王某某某某、王某某某某、宋某某某某为赚取提成,帮助孔某某吸收公众存款,虽未采取报纸、媒体等影响更大的宣传方式,但都尽可能在自己能接触到的人际关系中广为宣传,事后赚取利益,其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独立、主动,均非从犯。其赚取的提成又存入公司,系对犯罪所得的支配,不能据此认为其没有获利。故各被告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与上相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秦某某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司账目记录为基本依据,两项相互印证即予认定的方式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吸存对象中有亲属,故相关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但该情况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王某某某某、宋某某某某犯罪数额相对较少,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侦查机关查封的房产系孔某某用违法所得购买,应予追缴,但因设有抵押登记,故应先实现抵押权,剩余部分退赔被害人;侦查机关查封的土地系孔某某与他人共同承包,对孔某某享有的权益部分,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侦查机关查封的车辆系违法所得购买,应予追缴,但未扣押实物移送本院,故应由侦查机关扣押实物后依法处理,其中设有抵押登记的,应先实现抵押权,剩余部分退赔被害人;侦查机关扣押的手表两块及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三十七万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七分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姜某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崔某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宋某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侦查机关查封的房产在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部分、查封的土地上孔某某享有的权益、查封的车辆在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部分以及扣押的劳力士手表一块、江诗丹顿手表一块、银行账户资金三十七万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七分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十三、其余违法所得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孔某某、姜某某某某、马丽、孔某某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某、王某某某某、王某某某某、宋某某某某在各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台式电脑一台、苹果ipad一个、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2cb41e502dd02f3155baa45418817780bdfb.html


案例5:

【标题】朱忠阳、王浩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辽02刑初111号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朱忠阳在未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没有任何资本和财力来源的情况下,以其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的大连翰林龙某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大连翰林华夏典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辽宁奇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迹公司)、亿合天成商贸(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等公司为名,以短期投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销售集资项目,包括收藏品高价回收及代拍卖服务、牡蛎酒项目、“养生健康体验计划”项目、“天健生活超市股东合作”项目、“亿合公司旅游基金”项目、“1986系列宣传大使”项目等,诈骗集资参与人钱款,由公司会计收取后交给被告人朱忠阳随意支配。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浩、高荣华、刘弘扬、白鸽、那春国、南兆鹏等人在被告人朱忠阳的指示下,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从事对外销售集资项目等工作,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朱忠阳自2016年始实际控制上述公司期间,骗取310名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23452974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450407元。 
  被告人王浩在上述公司担任销售员、销售经理期间,吸收27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3452770元,损失3196170元。 
  被告人高荣华在上述公司担任销售员、销售经理期间,吸收41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2532779元,损失2031789元。 
  被告人刘弘扬在上述公司担任销售员、销售经理期间,吸收40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1376370元,损失1129907元。 
  被告人白鸽在上述公司担任销售员、销售经理期间,吸收27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847390元,损失647850元。 
  被告人那春国在上述公司担任销售员、销售经理期间,吸收16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717000元,损失645754元。 
  被告人南兆鹏在上述公司担任销售员、销售经理期间,吸收6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197900元,损失185900元。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朱忠阳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民主广场派出所投案;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高荣华、王浩先后主动到大连市投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弘扬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六万七千五百元,被告人白鸽的家属代为退赔五万元,被告人那春国的家属代为退赔三万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浩、高荣华、刘弘扬、白鸽、那春国、南兆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王浩、高荣华、刘弘扬、白鸽、那春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忠阳、王浩、高荣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弘扬、白鸽、那春国、南兆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弘扬、白鸽、那春国的家属代为退缴退赔的情况,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刘弘扬、白鸽、那春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未随案移送的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依法由侦查机关处理。 
  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认定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 
  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各被告人以售卖收藏品、牡蛎酒、养生计划等名义对外宣传并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在各被告人及各涉案公司均未取得融资行政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并许诺支付高息提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其中,被告人朱忠阳作为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集资项目的设计者,明知涉案公司并无实际的生产经营行为,亦无真实的营利、理财项目,主要资金来源就是设计新的集资项目吸收资金,用后面的集资款项支付前面集资项目产生的高额利息,在借新还旧一段时间后,必然导致资金缺口日趋增大,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偿还的结果。除了“拆东墙补西墙”的返息方式外,朱忠阳还以支付租金、员工高额工资及提成等方式随意处置集资款项,用于不能带来收益的其他用途,属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依法应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被告人王浩、高荣华、刘弘扬、白鸽、那春国、南兆鹏均系公司销售骨干,虽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对外积极宣传投资项目、维护客户,赚取工资加提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根据各自工作内容、获利情况、如实供述程度等因素进行量刑。 
  二、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审计报告、投资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为基础进行核对,同时,参考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各被告人参与犯罪活动的时间节点来计算其犯罪数额,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朱忠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33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荣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弘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白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那春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南兆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九、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四万七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并按比例退还各集资参与人。 
  十、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按比例退还各集资参与人,退还部分以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为限;被告人朱忠阳对其犯罪数额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王浩、高荣华、刘弘扬、白鸽、那春国、南兆鹏对各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偿还的部分与被告人朱忠阳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刘弘扬、白鸽、那春国已退缴退赔的数额,从各自应退赔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具体详见后附列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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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标题】刘艳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案 号】(2016)辽02刑初51号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月,罪犯刘某1(已判决)在吉林省双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农机专业合作社、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养殖专业合作社、双辽市服先镇龙沣种植专业合作社(统称为农民合作社),均系虚假出资。
  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间,刘某1等人谎称秸秆颗粒燃料饲料项目可取得巨额利润,以社员入社投资购买农用机械设备可获得国家高额补贴,向其合作社投资入社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等,在大连等地以农民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刘艳珠自大连非法募集资金地点建立至案发,参与宣传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60余万元,涉案被害人20余人。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6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艳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艳珠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艳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二、犯罪所得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9b9064528a163f125b6400cd7dff86c1bdfb.html


案例7:

【标题】王永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 号】(2015)大刑二初字第55号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王某1(已判刑)承诺支付月利率三分的高额利息,以倒贷、养殖海参、投资沙场等方式赢利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骗取借款。王某1收到被害人的本金后,将上述资金放入由王某1经营的四方红房屋信息咨询中心,每个月到付某日将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害人账户。当被害人存入资金且王某1不在时,被告人王永鹏受王某1委托收取资金并以被告人王永鹏名义出具借条、收条;王某1在场但被害人要求出具担保时则由王某1出具借条、收条,并由被告人王永鹏进行担保。期间,被告人王永鹏通过以本人名义给被害人打借条及进行担保的形式参与犯罪金额389万元,被告人王永鹏骗取的款项均由王某1占有及支配。
  本案案发前,被告人王永鹏返还被害人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40.11万元,尚有148.89万元没有偿还。
  另查,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永鹏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孙某1、张某、李某1、李某2等人涉案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1、张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谅解。
  再查,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永鹏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永鹏对案涉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被告人王永鹏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永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中,被告人案发前已归还的金额纳入量刑考量;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永鹏返还被害人孙某1、张某、李某1、李某2等人涉案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1、张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谅解,主动缴纳全部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永鹏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永鹏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永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fe990191c4fe0c29f3dab4e304b23877bdfb.html


案例8:

【标题】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 号】(2014)大刑二初字第40号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10月28日成立了某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招收大量业务员,并安排业务员到大连的公园、广场等老年人较多的地方发传单,以经销药品、高额回报为由吸引投资。被告人王某甲系该公司二部部长,非法集资人民币37万元,案发前部分集资款予以归还。
  另查,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投案。到案后返还赃款9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经查,在案的投资人证言、合同、收据、某公司集资人账目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集资数额为37万元,对于指控的其他犯罪数额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部分集资款案发前予以归还,案发后返还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3f789a56af77ad4d9ecd8065da2f51fcbdfb.html


案例9:

【标题】孙福道等集资诈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 号】(2016)辽02刑初14号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福道注册登记的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食品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截止到2014年1月1日,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以及孙福道的个人房产均已向银行抵押贷款,同时福泰食品公司和孙福道在社会上亦有大量借款和债务,金额共计76594879.59元。
  被告人孙怡系被告人孙福道的女儿,于201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大连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李钱坤为业务经理,以福泰食品公司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或银行倒贷为由,以支付高利息为手段,向社会上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在向被害人借款时,被告人孙怡、李钱坤向被害人出具由被告人孙福道作为借款人事先签字的借条,被告人孙怡、李钱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所借款项交由被告人孙福道使用。经审计鉴定,被告人孙福道、孙怡、李钱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372.86万元,支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息金额9196.27万元,至福泰食品公司停业仍有大量集资款无法偿还。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孙福道通过被告人孙怡、李钱坤非法集资,共计给衣龙阁等35名被害人造成2342.1万元损失,其中被告人李钱坤给衣龙阁等32名被害人造成1969.7万元损失。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孙怡、李钱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福道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怡、李钱坤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孙怡系自首,被告人李钱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福道提出其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孙福道通过被告人孙怡、李钱坤以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社会上公开集资,但是仅有部分借条上盖有福泰食品公司的印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关于集资的决定体现出单位意志,福泰公司没有完整的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公章的保管和使用亦没有规范的流程,吸收的集资款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亦不能证明集资款项实际用于单位,故其行为不成立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福道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福道在通过被告人孙怡、李钱坤在社会上公开集资之前,其所经营的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除以全部资产向银行申请贷款之外,还背负大量的外债,已经处于严重的资不抵债的状态,客观上已无力偿还其在社会上集资的高额本息,只能继续以高息为诱饵,不断吸收更多人的资金来偿还之前所欠的债务,在实际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之下,所导致的结果必然是集资款的不能返还;此外被告人孙福道随意出具自己签名的空白借条,对已经筹集的资金没有任何账目或书面记录,对公司的财务、账簿情况亦不甚了解,说明其主观上对于能否持续经营、能否实际还款处于漠不关心和放任的状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被告人孙福道非法集资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福道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福道检举揭发刘有德受贿,而被告人孙福道正是此案的行贿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立功的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怡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怡注册成立大连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孙福道的借款担保人在社会上公开集资,集资的款项通过其个人账户流转,其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和主动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怡、李钱坤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方面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福道、孙怡、李钱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孙福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钱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福道、孙怡、李钱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69.7万元;责令被告人孙福道、孙怡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2.4万元。(退赔明细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案例索引】 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6ecf93a071f542683a41956260eb58a2bdf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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