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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

123发布时间:2017年3月26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environmental crimes investigation
【摘要】近年来,在侦查实践中危害环境犯罪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成为关注度较高的一个问题。危害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潜伏性、复杂性、间接性。这些特点决定了危害环境犯罪的侦查过程中证据调查的策略、具体内容、范围、措施具有自身独特的侧重点。【关键词】危害环境犯罪;特点;证据调查;策略;范围;措施

危害环境犯罪是人类发展至今关注度最高的问题之一。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在实现经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也蒙受环境质量迅速恶化的后果。面对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压力,我国政府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代替过去“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这一策略的改变体现在司法上即是采用了极具进取性和威慑性的刑事手段,以加强打击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随着刑法控制手段逐渐成为环境管治的重要措施,对破坏环境的犯罪案件的侦查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危害环境犯罪在国内外有不同的称谓,英国称之为公害罪,但英国的公害罪除了危害环境犯罪之外,还包括打淫秽电话、卖淫等对人们思想有公害的犯罪。日本称之为公害犯罪。我国有些学者将1997年刑法的第6章第6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环境犯罪的称谓:有些学者主张借鉴日本“公害犯罪”的概念。各国对环境犯罪的称谓虽然有所不同,但究其内涵,并无太大差别,都能反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本质属性。

  虽然我国学者对环境犯罪的概念有较多的分歧,但是无论是什么样的概念或观点,笔者认为都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危害环境犯罪的前提一般要违反特定的环境资源保护法规;二是危害环境犯罪的本质与他类犯罪的本质不同,是破坏人类环境和其他生态环境即自然环境:三是危害环境犯罪的成立,需看刑事法律的规定,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只有刑事法律有规定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从犯罪案件侦查的角度,本文将我国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定的危害环境犯罪大致分为污染类、破坏自然资源类和与危害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三大类,即污染类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破坏自然资源类的环境犯罪,包括非法浦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与危害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包括走私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

  一、危害环境犯罪的特点

  危害环境犯罪是一类新型的犯罪,它不同于自然犯自古就有,而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生态平衡遭到严重破坏时刑法所进行干预的一种犯罪,因而其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危害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所谓危害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是指本罪成立依赖于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危害环境犯罪通常以未获行政机关许可的行为或违反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凡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许可的行为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标准的行为,都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所以,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全部或部分地决定于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行政从属性是环境刑法上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每一种危害环境犯罪的确立都涉及到行政从属性。一般来说,行政从属性对危害环境犯罪的成立所起的作用,一是违反环保行政法规及行政机关禁令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由于这种单纯违反环保行政法规而构成犯罪的情形,极有可能造成滥罚,因此,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立法尚无此种规定,但西方国家如德国的刑法典里就有针对单纯违反环保行政命令或法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形。二是行政法规或行政机关许可的行为只是构成危害环境罪的条件之一。

  (二)危害环境犯罪的潜伏性

  危害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产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方能表现出来,其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向外排放废水、废尘、废气,或者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等等。这些行为实施以后,其对环境和人类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会马上表现出来,中间要经过一个潜伏期,有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要等几十年,甚至更长,涉及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利益,如日本四大案件中的熊本水俣事件,从20世纪50年代初发现食鱼的猫“自杀”,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又发生周围居民神经中毒症状,死亡几十人,一直无法查清原因,直到熊本大学医学院作了大量猫的解剖化验,并检测了工厂的排污口,才发现是甲基汞在作怪,其间经历了十几年的时间。

  (三)危害环境犯罪的复杂性

  危害环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像其他犯罪那样易于察觉,需要进行严格的价值判断才能揭示其危害性,并且常常涉及高科技的背景,一般人包括普通的司法人员难以具有这种知识,判断这一类型的犯罪难度通常巨大,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人力和物力,例如,环境犯罪的超标准排放废水、废尘、废气,或者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等都需要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测定,制定出符合人类生存的标准,而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超标排放,又需要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才能予以测定。同时,超标排放的污染物可能是由数个不同行为主体排放的,污染物排放后,它们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各种环境要素之间会发生诸如毒性与病理转化、扩散、生物降解和积累等化学、物理、生物的反应和作用,要去分析和鉴别这些问题,其复杂性和困难程度可想而知。

  (四)危害环境犯罪行为的间接性

  传统的犯罪行为,如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人的行为一般都直接针对受害人本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非常明显。但环境犯罪却不同,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首先作用的是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作用于受害人,在惩治方面,人们对于危害环境犯罪行为的非难和谴责远没有其他刑事犯罪那么强烈,司法机关打击危害环境犯罪的积极性也不像打击其他犯罪行为高。

  二、危害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证据调查

  (一)证据调查中的策略

  1、积极主动。危害环境犯罪中证据的隐蔽性和不易收集性决定了主动发现、收集证据的重要性。主动性是突破证据隐蔽性的思想意识基础。一般的环境资源犯罪没有具体、明确的直接被害人,这样,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在侦查机关和社会民众中就没有强烈要求查清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愿望,这易使侦查人员缺乏压力感和责任心,进而就缺乏侦查破案的主动性。同时,由于犯罪人事前一般有周密的策划,行动也非常隐蔽,加之犯罪人在破坏环境的过程中即同时注意了尽量避免留下证据和销毁证据,导致了许多危害环境犯罪出现了只有犯罪结果可查,但证据不足的局面。
  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主动性,

  2、加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的收集。相当一部分危害环境犯罪案件常常缺乏直接证据,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和重视对间接证据的收集。一方面通过收集间接证据进而获取直接证据,特别是用证据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侥幸、顽抗心理,获取其口供。另一方面通过收集充分的、能形成一个证据体系的间接证据破获案件。

  在立案前的审查和侦查初期,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是普遍存在的,但没有间接证据的情况是没有的。即使一些犯罪分子在犯罪全过程上竭尽全力去掩饰自己的罪行,但犯罪行为总是占用了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犯罪人也总是生活在社会之中,同各个行业、有关人员来往,其言行总会为某些人所知晓,这就难免使犯罪人周围的人和事发生变化,从而可能由此溢生出大量的间接证据。危害环境犯罪通常要涉及多个部门和多个区域,这就更增加了犯罪人掩饰犯罪的难度,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案件不难发现、收集间接证据。

  3、提高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措施的科技含量。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收集证据是现代犯罪案件侦查的重要环节。危害环境犯罪行为涉及的技术手段很多,其造成的危害结果通常也需要科技手段去认定,如污染物鉴定、污染物机理鉴定、中毒者的法医鉴定、固体废物鉴定等等。其犯罪后果很多时候是不能直接用感官去发现和认定的,而必须依赖现代科学技术才能对证据实现收集、固定和保全。

  在实践中,提取固定和保全证据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制作笔录、制作书面鉴定结论,扣押、调取、摄影、造型、制图、实验、装套、塑封、冷冻、药藏等。归纳起来主要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文字记录形式,二是实物收集固定形式,三是技术检验鉴定形式,四是审判判断形式。这四类除第一大类外,都涉及到有关科学技术的大量应用。

  4、注意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与共享,基础资料和信息,相当一部分本身严格来说不是证据,它是侦查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对群众的举报、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如破获案件的信息、阵地控制和秘密力量获取的信息,以及自然人和单位的基本信息等收集、存贮、加工、系统化的结果,而基础资料和信息的共享,是指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侦查机关共同占有这些基础性资料并充分利用这些资源为环境资源管理和危害环境犯罪案件侦查服务的过程,实现环境犯罪信息工作网络化,侦查工作的信息化,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犯罪信息的作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证据调查的范围

  依刑法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危害环境犯罪同样由四要件构成,危害环境犯罪的证据调查需要发现、收集和保全的内容和范围,就是能够证明危害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但是相对于传统犯罪的犯罪行为本身的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无价值行为”性质,环境危害行为往往是社会经济活动所附随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有用性,如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因此,危害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外延和内涵必然与传统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1、主体证据。环境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具有二元性。除了要有证明犯罪主体自身情况的证据,如有关自然人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文化程度、住址、职业等的证据和单位名称、住所、性质、企业类型、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的证据外,证明犯罪主体事实的证据,还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实施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进入侦查视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实际犯罪人是同一的。

  第二,证明犯罪主体具备承担刑事责任条件的证据,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体来说,对于自然人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要求其是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单位来说,要求其是依法成立并有合法活动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广义的环境犯罪来说,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也属于环境犯罪,而这三个罪名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具备特定身份或职务的人才能构成犯罪。

  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证据调查要围绕以上两方面进行重点调查。

  2、主观方面证据。在危害环境犯罪中,绝大多数是因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环境污染形成机制非常复杂,它常常是透过广大空间并经过长时间孕育而形成;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对其危害后果一般缺乏明确、清醒的认识。因此,危害环境犯罪绝大多数是过失犯罪。当然也有故意犯罪,如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犯罪,然而,这里的“故意”与严格意义上的故意犯罪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在这类犯罪中,犯罪人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破坏自然资源,而在于非法获取自然资源背后的经济利益,只是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环境的破坏。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属于人内心活动的深层次范畴,其表现形式的非物质性使得侦查过程中对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困难较大。因此,对犯罪入主观方面的认定,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但这种推定必须以与待证明的犯罪主观方面事实有必然联系的基础事实为前提,而这种基础事实大多数情况下是犯罪人的某些行为及结果,也均需要由证据来加以认定。

  3、客体证据。从刑法分则的安排体例来看,将危害环境犯罪列入“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说明其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同类客体具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属性,由此可推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然而有不少学者认为环境资源保护管理秩序不足以全部概括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危害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危及整体社会的环境利益,一方面直接危害生态系统的平衡,另一方面间接危害人类的生存和延续。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应是人与自然之间生态关系受到破坏所反映的社会关系。

  在实践中,对犯罪客体的证明,通常是通过对与犯罪客体有密切联系的犯罪对象以及犯罪结果的调查取证,进而推定犯罪客体事实存在的。危害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一般是以量化形式表现的,如通过采伐国家一级、二级珍贵树木的事实,推定为是对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通过对排放物对空气的污染严重程度,可以推定其是否破坏了生态平衡等。
  4、客观方面证据。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占有中心地位,是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基本要件。危害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主体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通过各种活动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危害环境犯罪行为从犯罪手段上可以分为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指环境主体向环境输入大量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严重后果或有严重危险的行为。这种行为多指企业的作为或不作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是指环境主体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过程中,非法摄取资源,改变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作为负刑事责任应以承担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作为的义务可以由个人品德、职务、业务以及由自己对他人承担的义务。

  (三)证据调查的具体内容

  危害环境犯罪案件的证据调查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本文从物证和书证两个方面对其发现、收集的重点进行列举式阐述。当然,实践中个案之间有时会有非常大的差异,侦查人员在发现和收集证据时要根据案情灵活掌握,以敏锐的洞察力发现有力证据。

  首先,从物证方面看,侦查人员应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和结果来进行勘查、检验。

  污染环境类的犯罪,其勘查重点是污染物,而在各具体犯罪形式上来讲,其勘查对象又有所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勘查重点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件,勘查重点是固体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运输工具、设施;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件,勘查重点是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等。

  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类的犯罪,其勘查重点是犯罪活动所使用的工具、手段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具体到各个罪名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勘查重点是非法猎捕物和非法杀害物的数量,非法杀害所使用的猎枪、麻醉枪、药物等猎捕、杀害工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勘查重点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方式,如开工厂、建造住宅、建坟、筑路、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等;破坏性采矿案件,勘查重点是不合理的开采顺序、不合理的选矿工艺等,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的矿石数量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勘查重点是非法采伐、毁坏的珍贵树木的等级和数量,电锯、板斧、砍刀、拖拉机、汽车等工具;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勘查重点是与犯罪有关的工具以及林木的数量。

  另外,危害环境犯罪通常的表现形式为未获得某些行政许可或违法了行政禁令,或者伪造行政许可而擅自进行危害环境的行为或工作,因此,实践中查获证据的重点一是其许可证书或证明文明是否真实,二是其许可的有效性和其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另外,由于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中可能会隐藏相关证件及数据的准确性,犯罪主体的日常活动流程所表现出来的工作和数据单据、凭证、合同等也需要侦查人员特别注意。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要注意收集废物检验、处理单,环境污染防治规划书,排污费收据,环境污染罚款收据,排放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表,账簿,票据,记账凭证等。又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件,要注意收集排污申报单,排放、临时排放许可证,废物入境检疫证、运单,排污处理通知书,账簿,记账凭证等;非法占用耕地案件,要注意收集占用耕地审批表,占用耕地申请书,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批手续),计划用地报告,规划用地文件,破坏土地资源收费收据(卖土、卖沙、卖石等),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支票等;非法采伐、毀坏珍贵树木案件,要注意收集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树种、株数、期限的证明文件,销售合同,账簿,记账凭证,支票,汇票,发票,银行帐,占用林地计划任务设计书,木材运输证,林木更新验收证明,林木更新措施文件及其他:盗伐、滥伐林木案件,要注意收集真假采伐许可证,真假采伐文件,真假木材运输证明,真假林木更新验收证明,真假林木更新措施文件,占用林地计划任务设计书,记账凭证,账簿,发票,支票,汇票等。

  (四)证据调查的具体措施

  在证据调查过程中,主要使用到的取证措施主要有调查访问、讯问、勘查、检查、搜查、查询、辨认和鉴定等,有关这些措施的实施程序与实施重点已经有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关人员做过了相当多的阐述,而这对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取证工作同样适用,这里限于篇幅,仅做一个简单总结。

  调查访问。调查访问是指为查明案件基本情况、查清犯罪嫌疑事实、取得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而进行的取证措施,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污染物大多来自企业的工业生产和建设过程,因此就要对污染地区的居民以广泛走访和个别询问等方式了解环境污染的程度和有犯罪嫌疑的企业、单位,了解其排放方式和排放地点,以及是否发生过危害人身安全的事件等,从而对污染事件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在此当中,有一些甚至还可以作为证据来用。

  勘查现场。危害环境犯罪案件多有犯罪现场可查,犯罪行为或多或少会留下痕迹,这就为我们侦查提供了重要线索和证据。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除对大气的污染外,对土地和水体的污染大多有现场可查,危险废物也通常保留在现场。通过现场勘查可以大致确定污染物质及危险废物、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污染发生以及持续的时间等:又如盗伐林木案件中根据树桩可以确定盗伐数量,还要查明其实施犯罪活动所使用的手段、工具等。当然,有些现场还可以发现与犯罪人相关的其它痕迹物证。

  检查、查询。危害环境犯罪案件中的书证大多是从检查犯罪嫌疑人或单位的会计资料、合同以及其它文字性资料和查询犯罪嫌疑人或单位的物品、资金流向中获取的,因此,检查、查询等措施在危害环境犯罪这类书证较多的犯罪类型的侦查过程中有重要地位。

  鉴定,危害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鉴定主要分为对危险废物及其含量、具体的污染程度及致害程度、对自然资源和生态资源的破坏程度等方面的鉴定,对相关文书的制作时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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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陈刚、兰海华:《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的侦查》,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5期,第60页。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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