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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

123发布时间:2017年6月8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内容摘要:
证据补强规则是在我国诉讼法学中很重要的一个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补强规则作出具体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缺憾。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范围才能适用证据补强规则,而且在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时需要注意一定的问题。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只有同案犯供述定案时,需要考虑和采用证据补强规则。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论述。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该《证据规定》对刑事诉讼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根据该《证据规定》的规定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在刑事诉讼实践,我认为,证据补强规则属于数量规则的一种,数量规则是指某一证据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证据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一、设立证据补强规则的意义
法律之所以设立证据补强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判断上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该规则对于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为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
现代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采信,多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由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因此,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等等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这种自由裁量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的过程,为法官滥用权力创造了条件。而补强证据规则的出台,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作为法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由此才能做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
2、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刑事诉讼中遵循公诉案件由公诉人举证的原则,只有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公诉人,要想让法官采信自己提供的证据,首先必须了解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仅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而没有履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否则自己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一旦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仍需要积极地提供其他证据,对先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才有可能使己方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从而为胜诉奠定基础。从这个层面上讲,补强证据规则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指明了方向,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把双刃剑。

二、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在国外,补强证据规则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而且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而在我国,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也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
(一) 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条件
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是:1、某一证据已具证据能力,这是前提。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应首先适用排除规则,更无从考虑补强规则问题。换言之,补强规则只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涉及证据能力问题。不少学者认为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证据适格)上的某些瑕疵也适用补强规则,似欠妥当。2、某一证据的品质有弱点,这是基础。这种弱点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证人是未成年人、视听资料有疑点、书证有改动或者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等。3、该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这是关键。不足以严重影响证明力的弱点,例如证人表达能力的强弱、复制技术的高低、无关紧要的改动、能合理排除的疑点等,有这些弱点的证据,不需要适用补强规则。4、要克服该证据的弱点,必须补充一定数量的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对补强证据的种类、数量、资格等,我国的相关法律都没有规定。但概言之,补强证据必须要有证据能力,其具体数量应该满足法官的心证程度。
(二) 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1、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中同案被告人供述;
2、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品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三、关于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分析
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补强规则也属于法定证据主义范畴,其功能是对法官的证据裁判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补强规则也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了一定的发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补强证据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司法实践中常将凡能起到印证作用的证据,都当作补强证据。常见的是将直接证据等同于主要证据,然后将间接证据当作补强证据使用。其实补强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不同的。补强证据虽有独立存在的形式,但由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只是服务于主要证据,二者犹如毛与皮的关系;间接证据既可服务于直接证据,也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独立存在,推论出案件事实。如果某一证据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则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补强证据是证明补助事实的,但是并非证明补助事实的证据都是补强证据。例如,当事人提供他人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对方当事人却提出证人接受举证者贿赂的证据。接受贿赂的事实是补助事实,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是否定、减损证言的证明力的,属于反驳证据,其作用与补强证据恰恰相反。
2、由于对主要证据缺乏界定,补强规则被滥用。一些国家有书证诉讼程序,其补强规则不适用于书证,而只适用于言词证据。没有实行书证诉讼程序的国家,其补强规则也是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的。本来,我国三大诉讼法只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当事人的陈述适用补强规则,这无可厚非,但是将其适用范围延伸至有疑点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则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证明作用不同,有的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能够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只能证明补助事实,这些证据并非都可作为主要证据。换言之,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尽管有疑点,也不适用补强规则。我国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上的宽泛性,体现出规则制定者力图全面为法官认证提供指南之良苦用心,然而也由此造成补强规则的滥用。
3、补强规则欠缺证据调查程序保障。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如果把自白作为证据,必须先调查自白的补强证据,才能请求调查自白。其意义在于,如果先调查自白,容易造成先入为主。而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国都接受了证据补强规则,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规范对有缺陷的证据如何进行补强。

四、适用补强证据规则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在刑事侦查和审判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情形。为了更准确地适用这一规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我国证据补强规则所适用的证据,其本身并不属于补强证据,而属于被补强的证据。这种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否则,法官就不能以这种被补强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补强证据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而作为一种证据,补强证据首先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没有证据能力,这种所谓的“证据”,充其量也只能算作证据材料,而不能成为补强证据,例如证人的个人意见或猜测等等;其次,补强证据也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如果其本身不具有证明力,当然也不可能补强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
3、本身证明力薄弱的证据不能作为另一个证据的补强证据。如在人身损案件中,原告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所作的有利于或不利于该原告的证言,在此情况下,这两份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4、被补强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则其他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均可以成为补强证据。当然,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也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自不待言。
5、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是一种被补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证实,则不能认定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或者有相应受害人的陈述,在此情况下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是证据之一,但是,这一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小),因此,一旦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极有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的错判。
6、补强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亦即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标准; 第二,要求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这是低限度标准。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正确。理由在于:首先,如果某一补强证据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那么很显然,被补强的证据也就谈不上所谓的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问题,更谈不上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的问题,法律也就根本没有设立补强证据规则的必要;其次,被补强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没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只是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或者难以判断而已。因此,只要有其他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给予补充或者加强,则这些被补强的证据就可以和其他证据一起,共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
7、关于补强证据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有多少数量的补强证据,才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对此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补强证据的数量,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法官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个补强证据,也可以要求其提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补强证据。当然,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其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则,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补强证据以及被补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判断,并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对其所审理的案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相反,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由此可见,法官对补强证据数量的要求,不能随心所欲地滥用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五、关于根据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证据补强的探讨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的问题。本文作者认为:
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向来要求应慎重使用。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在许多犯罪案件中,口供的作用的确非常重要,甚至举足轻重。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问题更是成为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许多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这种情形相当普遍。但是在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的做法却不尽统一,甚至大相径庭,缺乏一个明确的认识。那么,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究竟能否互相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依此定罪的话,这种口供对于被定罪人来说,属于哪一种证据,是仍属被告人口供还是应理解为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对于同案其他被告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中仍然属于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证人证言。在我国,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和第三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陈述的人。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最主要的构成要素就是作证主体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人。同案被告人供述不具备这样的要素,其陈述人仍然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与一般口供不同的只是这种供述的内容不仅是关于供述人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涉及同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从主体要素考虑,同案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明确了这一点以后,需要探讨的是,对于同案被告人口供是否能够成为定案根据?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看:
其一,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据以定案?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具有独立的相互证明性?既然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是证人证言,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那么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该法条中的被告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究其立法精神,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定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尤其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作出该供述并不是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就是在自愿供述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为了相互推脱罪责,或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进行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不容忽视。而即使共同犯罪的某一被告人被另案处理的时候,该另案共犯的供述仍然是口供,内容仍是关于自己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并不会因为他被另案处理就可以肯定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即使若干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一致,也不能肯定他们的口供就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并以该口供作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因此,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二,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不是绝对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真实可靠的情况下,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承认。同案被告人是被指控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的人,由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特征,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比较了解,如果能够如实供述,经查证属实,其所提供的材料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责任的区分具有证明力。所谓查证属实,就应该是有口供之外的其他种类证据对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加以印证,进而认定该口供具有证据能力。这就要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控诉机关不应过分倚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尽量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以证明同案被告人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使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综上所述,判断同案被告人口供是否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关键要看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若没有其他证据,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惟一的定案根据;若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成为定案根据。
参考文献:
1、蔡墩铭著:《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
2、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
4、周士敏《大陆与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比较》,《比较法学》1998年第3期。
5、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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