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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刑先行执行的法律思考

123发布时间:2018年2月16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论文提要】
  在当前各国立法对刑罚趋向轻缓化发展的形势下,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更显重要。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与此不相协调的是我国的罚金刑制度当前还很不完善,致使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罚金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为强化罚金刑刑罚效果,增强刑法权威性,切实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本文从当前罚金刑的执行现状,提出了建立罚金刑先行执行的制度,阐述了建立罚金刑先行执行的理论依据、实践依据及立法完善。
  (全文字数4054)
  【关键词】 罚金刑 先行执行
  【正文】
  罚金刑先行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处罚金刑的生效刑事判决顺利执行,把在宣告判决前是否积极缴纳罚金作为量刑情节,促使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预先缴纳一部分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按照判决数额予以折抵罚金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一、罚金刑的执行现状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附加刑之一。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到了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其中,自然人犯罪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40%,大量规定的罚金刑无疑是对我国刑罚结构的重大调整,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刑罚结构新的发展趋势,无可否认这是立法中的一项重大进步,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但是,罚金刑适用当中所引发的问题也不容回避,尤其是执行难成为最突出的问题。从立法上看,先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方式,归纳起来有主动缴纳和强制缴纳两种。但关于执行机构、执行程序、执行方式等都缺乏明确规定,或规定过于粗糙,缺乏操作性,且都是罚金刑生效后的执行规定,没有关于在判决前为保证罚金刑的顺利执行而建立相应的制度。司法统计表明,全国法院罚金刑案件执结率仅有1%,各地法院罚金刑“判而不执”成为司法的普遍现象。
  归纳起来,笔者认为罚金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被执行人无经济能力而缴纳不了罚金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现阶段,犯罪主体的身份主要由农民、城镇无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青少年为主,此类犯罪主体本身经济状况就较差。特别是对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的被告人,这些人往往贪图享乐,追求不劳而获的生活,他们自身几乎无财产也无生活来源,处实刑后更是丧失了获得经济收入的可能,其亲友若不愿为其缴纳罚金,则该部分人的罚金执行也就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最后,不得已只有让罪犯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将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
  二是法官执法不严,重判轻执的观念也是影响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一方面审判法官只重视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突出主刑而忽视附加刑执行,由此导致对罚金刑处罚力度、强度适用不慎。处罚金刑时既不结合被告人经济状况,也不考虑执行机关操作难易。所以产生“只管判决,不顾结果”的现象;另一方面因罚金刑执行案件与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不同,无申请人申请执行,而目前法院又存在案件多人员少的客观现状,当然就无力顾及这些无申请执行人的罚金刑案件执行;其三是由罚金刑“执行难”现行趋势所诱导,执行干警对此类案件并不“上心”,基本情况调查后,若无财产则草草中止执行。有些法院则因法律关于罚金刑案件的具体规定不明确,根本就不执行,案件生效后,则将案件直接归档。
  三是罚金刑执行方式被动。一方面,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与主刑一并或者单独判处,罚金刑的执行与否与主刑的轻重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罪犯履行或其家属代为履行罚金刑大都持消极心态; 另一方面,有些犯罪分子因贫困而实施犯罪,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即使服刑后,也应生活都无着落,强制执行更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还有一部分罪犯和外来人员服刑后,去向不明,也无执行可能。
  四是立法不健全,导致司法机关间配合不力。主要表现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对罪犯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掌握不力,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职责不明确,以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隐匿或转移财产,钻法律空子,千方百计地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建立罚金刑先行制度的实践思考
  面对罚金刑执行难,难执行的情况,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做法,值得思考。
  (一)、审判实践中,法院已将“罚金已缴纳”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量刑的理由
  目前,笔者所在地区的基层法院法官针对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普遍做法是,在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后,一是通过主审法官或书记员在给被告人送达法律文书时,给被告人释明法律及政策,告知被告人若在判决前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作为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判处。二是敦促被告人委托亲属宣判之前积极缴纳。因大部分被告人均羁押于看守所,告知被告人可让其亲属代为缴纳,视为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将其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部分法院案件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中显示出“罚金已缴纳”。司法实践中,一些并处罚金案件的被告人在上诉期间向二审法院缴纳了罚金,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而对被告人从轻改判。
  近几年来,笔者所在的法院,所收取的罚金均是在判决前被告人或其亲属代缴纳,而作出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均没有缴纳,人民法院也没有对罚金刑进行执行。
  (二)、执行程序中,因被告人服刑或无能力,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罚金缴纳义务人与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的现象。如执行人员通知家属帮罪犯缴纳罚金、亲属主动为罪犯缴纳罚金、法院通知罪犯亲属替罪犯缴纳罚金等。由此可见,实践中由受刑人直接缴纳的情况可能性很小。
  三、建立罚金刑先行制度的理论思考
  (一)、罚金刑先行执行与自由刑和生命刑的先行羁押理论也是相通的。有人认为,罚金刑先行执行,有违未经审判,就作有罪认定的法理精神。但是,我们知道,自由行和生命刑的根本性质就是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裁判,被先行拘留、逮捕而羁押。这些强制措施的采取,目的是为了保障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毁灭证据和继续犯罪,这些强制措施也会随着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进行而变化。被告人一旦被判有罪,先行羁押的日期就会折抵刑期。同理,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为了防止被告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保障将来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可以让被告人预缴罚金。
  (二)、刑事诉讼中罚金刑的先予执行与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也有共同点。
  民事诉讼中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判决将来的顺利执行,建立罚金刑的先予执行也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从制度设计上而言,是值得借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法释45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该规定体现的立法精神 ,也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在判决前采取相关措施。
  (三)、判决前先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判决自由行的量刑情节,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判决前被告人或其亲属先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判决自由刑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法律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议,认为有“以罚代刑”之嫌疑。但从理论上讲,对被告人的量刑不仅要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过态度等表现,主动积极缴纳罚金是被告人的一种悔罪表现,表明被告人愿意接受法律处分的一种态度,应予以肯定,自然在量性上应予以体现。被告人亲属代为缴纳罚金,被告人会感到家庭或亲情的温暖,利于被告人树立改造的信心,从而达到刑罚教育、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4条关于财产性问题中规定,对被判并处罚金刑的被告人,若认罪态度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额大,并积极缴纳罚金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这一司法文件就充分体现了宣告判决前先行执行罚金的理念。如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一样,最初也争议有钱人只要有钱进行赔偿,即可从轻处理的争论一样,法律最初也未规定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可从轻,但实务中这样操作,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的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四、完善罚金刑先行执行制度的立法思考
  1、建立犯罪人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
  罚金刑先行执行的关键环节之一法官拟定被告人预缴罚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法释45号)第2条规定,要考虑犯罪情节及犯罪分子的缴纳罚金的能力,来确定罚金数额。但是刑诉法中只规定了侦查机关担负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材料的义务,而没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规定。这是立法缺陷给罚金刑执行造成的法律上的障碍,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立法,尽快形成公、检、法在罚金刑执行上的配合与联动。及时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职能。有必要对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立案即予以讯问、调查,并且与其家庭状况等个人情况一并记录在案以便法院判决罚金刑时参酌。
  2、建立被告人的财产先行扣押、冻结制度
  从刑事诉讼角度考虑,建立一种对被告人金钱财产的扣押制度,即对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准备判处罚金,犯罪人很可能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犯罪人抽逃资金、转移财产将无法追回、无法补救的,应当规定紧急扣押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法释45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该规定意味着财产先行扣押、冻结制度的确立,但仍未上升到立法高度,应在修订刑诉法增加规定并完善适用的条件、情形及具体操作规定。
  3、完善审判阶段财产查控力度。在审判阶段,若被告人所触犯刑律牵涉罚金刑的,应在立案之初即展开严格的财产申报、核查工作。采取填表申报、调查申报、亲属申报等方式,结合先前司法机关对其财产的调查情况,明确界定被告人的可执行能力,然后综合考虑,平衡裁断,奠定良好的执行基础。

作者简介:
  张晓昌,男,1973年出生,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法律系法律专业。1996年参加工作,先后在甘州区人民法院刑庭、新墩法庭任书记员、助审员、副庭长,在基层法院办案工作十二年。期间于2002年取得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学历。现任甘州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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