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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 故意致人受伤构成犯罪

123发布时间:2018年4月13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房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隗永忠,男,40岁(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五区丙3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永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隗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永忠与被害人史东丽相识。2009年8月1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五龙豪苑大酒店一层大厅内,被告人隗永忠与被害人史东丽因琐事发生撕扯,撕扯中,史东丽被拽倒在地,造成其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经北京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隗永忠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隗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史东丽的陈述,证人刘会豪、庞有辉、谢先凤、隗永兵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永忠无视国家法律,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隗永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隗永忠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隗永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 全 莹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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