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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

123发布时间:2018年6月27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摘要: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实践中极高的逮捕率导致羁押普遍化,超期羁押问题长期存在,对被逮捕人和政府而言,都有损害。逮捕措施的滥用根源于逮捕功能被异化。改革逮捕制度,不仅要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走出“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怪圈,更要着眼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条款,减少逮捕数量,降低批捕率。根本之道在于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矫正异化了的逮捕功能,改进逮捕审查决定程序,完善逮捕的替代性措施。
关键词:逮捕数量 逮捕率 理性解读 功能异化
阅读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有这样一段话似乎令人“振奋”:“面对刑事犯罪多发、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职能,……依法快捕快诉,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犯罪,全力维护社会安定。全年共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811102人,提起公诉867186人,分别比上年增加8.3%和9.3% 。”类似的语句在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都可找到,可谓司空见惯,似乎不足为奇。从报告中的语气来看,检察机关无疑是把不断攀升的逮捕数字和与政府公布的gdp增长率相当的逮捕增长率作为一项巨大的工作成绩来总结的,而且也获得了社会较为广泛的认可。然而,在法治和人权成为普适价值的今天,这样的观念与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显然格格不入。殊不知,正是在这种追求逮捕数量和逮捕率的观念主导下,逮捕功能被严重异化,普遍羁押的局面才得以形成,超期羁押这一颗毒瘤才难以清除。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宪法的情势下,我们必须理性地解读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矫正被异化的逮捕功能,完善逮捕程序。本文将指出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现状及其特点,陈明其弊害,分析逮捕功能异化的表现,提出矫正之策,为我国逮捕制度的现代化提供理念支持。
一、我国适用逮捕的现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三个特点。第一,逮捕数量巨大,逮捕率高。近年来,每年逮捕的人数约在80万左右。由于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这就意味着每年新增大约80万人遭受持续时间长短不等的未决羁押。如果加上往年积累下来的未决羁押人数,那么看守场所的实际羁押人数要多出许多。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逮捕率即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也相当之高。如1998年—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逮捕率为98.23%。其中,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82万名,提起公诉81.5万人,逮捕率约为100.61%。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764776人,提起公诉819216人,[①]逮捕率约为93.35%。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811102人,而提起公诉人数为867186人,[②]逮捕率约为93.53%。2005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人,提起公诉407872人,[③]逮捕率约为99.08%。从近年的情况来看,逮捕率均在93.35%以上,2001年的逮捕率竟超过100%。而从近三年的数字来看,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中逮捕率呈现出上升的趋势。
第二,羁押时间长。羁押分为拘留和逮捕后的羁押。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被逮捕后即带来羁押的后果,被逮捕后实施的未决羁押从侦查阶段开始一般持续到一审判决生效或二审程序终结,伴随整个诉讼过程,因此时间相当长。考察程序法律的变革可以发现,拘留和审查逮捕的期限在1979年和1996年的法律修改中两次被延长,即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的拘留期限从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中的24小时延长到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中的3天(特殊情况下7天)再延长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案件”的30天,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也相应地从48小时延长到3天再延长到7天。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但又规定了一些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使得这些期限失去了“期限”的意义。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对此,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只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9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各自管辖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实际上导致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合一,即侦查、审查起诉多长时间就羁押多长时间。此外,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起诉之后的羁押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理解就是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可以延期审理制度与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制度,这就为羁押期限的延长留下了隐患。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上级法院滥用发回重审制度,导致程序倒流,刑事诉讼的时间被大大拉长,羁押的时间更是随着一延再延,致使法定羁押期限成为橡皮筋,失去了期限的意义。如河南省胥敬祥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曾七次退回补充侦查;[④]河北省承德市陈国清等四人被指控抢劫出租车司机一案,先后四次被承德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被河北省高级法院三次发回重审,每次发回重审都退回补充侦查,该案在作出终审判决前被告人被羁押长达9年之久。[⑤]在这种情况下,羁押似乎失去了期限。
第三,超期羁押大量存在,非法羁押“合法化”。超过法定拘留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超过审查起诉期限、超审限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由来已久。此外,还存在非法羁押“合法化”的问题。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此条与刑事诉法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相悖,因为后者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中的羁押期限是指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而非拘留的期限。然而根据公安部的自行规定,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拘留也被“合法化”了。
长期以来,超期羁押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疾、一颗久治不愈的毒瘤,一直困扰着我国最高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1993年至1999年全国每年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⑥]为了治理超期羁押,在1987年至2001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通知和文件就多达20多件。[⑦]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再次发文开展专项清理“超期羁押”活动,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11月25日推出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八项规定,以防止、纠正检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反弹。最高人民法院12月1日发布《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然而多年的清理活动一直没能走出边清边超、前清后超、不清更超的怪圈。
二、逮捕的影响与危害分析
逮捕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能够发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功能;运用不好,就会产生消极影响和危害。这里笔者着重对逮捕特别是超期羁押的危害,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政府两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而言,逮捕的影响与危害除了妨碍其辩护权的行使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失学、失业的现实危险。(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秩序陷于混乱。其家庭成员惶惶不可终日,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就动员各种力量四处“活动”,试图通过关系获得取保候审,由此增加了经济负担也催生了腐败;没有“社会关系”的,则不断申诉、上访,劳民伤财;有未成年子女的,所受到的影响难以估量;还有的造成婚姻关系的破裂,带来家庭的变故;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其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本人被逮捕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受到影响。(3)羁押条件有限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一方面出现交叉感染现象,另一方面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破罐子破摔以及反社会心理,不利于回归社会。考察一下我国看守所的羁押状况,就可得出这样的判断。(4)对于罪轻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实际羁押期限超过了应判处的刑期,侵害了其权利,也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极大的尴尬与被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羁押多久就判刑多久的现象,或者本可以判处缓刑的却判处了实刑,以此来规避赔偿义务。近年来,每年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数都大大超过了判处徒刑刑罚人数。如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747096人。判处的刑事犯罪分子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158562人,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357991人。以上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共计516553人,而同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仅刑事犯罪嫌疑人即达764776人,由此,超过25万人被逮捕而未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从逮捕条件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超过25万的被逮捕人没有达到刑罚要件,法律的尊严与人权保障功能又如何体现呢?(5)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则侵权性质更为严重,往往无法补救。最高人民法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中的统计数据显示,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很低,均低于0.5%。[⑧]但是这一数字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如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提起公诉819216人,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26124人,以上合计845340人,而同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747096人,因为每年都会有留存案件,可以忽略这一因素,那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数与法院实际判决的人数相比的话,就有近10万人的差额。这些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法院并没有作出判决。
对政府方面而言,逮捕的消极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1)羁押需要投入巨额的财政资金。从经济学的角度说,羁押是需要支付经济成本的耗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为了羁押,需要建造看守所,配备警力、管教人员、医务人员,提供后勤保障,这意味着政府巨额的财政支出。不必要的羁押带来了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负担,使得原本紧缺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各项建设事业都需要大量资金,在羁押方面花费了大量的投入,必然对其他事业的发展不利。据估算,羁押一人一年的费用约为1万元人民币。如果以一名学童每年200元的学费计算,这些钱足够50名失学儿童1年的学费。如果每年少羁押10万人,就可节约出500万名失学儿童1年的学费。而投资教育的积极意义显然无需赘言,不仅提高国民素质以及创造社会财富的能力,而且也是在减少贫困以及滋生犯罪的因素,有利于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这笔帐是很值得算一算的。事实上,这样的问题在发达国家同样存在。如在英国,羁押一名嫌疑人每周的费用约为600英镑,[⑨]而伦敦地铁司机的周均工资不及500英镑。经济成本高昂成为英国保释制度发达的重要因素。被羁押人是人力资源,不仅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却要消耗社会财富,这对国家的发展也是一种损失。(2)政府为此付出沉重的道德成本。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羁押以及超期羁押,过度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使宪法保障人权的权威性降低,对我国的国际形象是一个巨大的损害,而由此给政府在国际上的消极影响也是相当大的。(3)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面临违反程序办案以及侵犯人权的压力与指责,严重损害了其形象。(4)清理超期羁押难,且清理成本巨大。面对普遍羁押的现实,超期羁押的预防和清理工作量十分之大,清理任务重、难度大。而清理超期羁押本身又需要付出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成本。(5)普遍羁押增加了因错案而致国家赔偿的几率,同时因承担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而使得检察机关纠正错案愈加被动与困难。有的检察机关为了规避赔偿责任,或者勉强起诉,或者解除逮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后不了了之。后者使得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洗清“罪名”,由于没有明确的结论,无法申请国家赔偿。
三、逮捕功能的异化
面对目前如此巨大的逮捕数量和如此之高的逮捕率,应当如何理性解读呢?应当说,强调普遍逮捕与高逮捕率与人权入宪的精神以及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根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未决羁押作为一种例外措施被严格限制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国外的实践也体现了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释制度相当发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被保释在外等待开庭。这一方面降低了羁押的数量,节约了司法资源,也维护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秩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在强化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保障。如在法国,有关自由被告人在开庭前夜自动入狱的规定被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所废除。[⑩]但在我国实践中,逮捕被过多、过滥地适用了,根本原因在于逮捕的功能被异化了。逮捕功能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逮捕成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巨大的逮捕数量以及高逮捕率是重打击犯罪,重社会稳定的产物。我国传统诉讼观念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是通过对犯罪实施侦查和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来实现的。事实上,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同样是把逮捕作为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把批捕案件的数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成果来看待的,尤其是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力度之大来宣传的。多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年一度的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都要有上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人数的内容,公安机关也进行提请批准逮捕人数及批准比例的统计。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以及公安部统计数字所显示的,我国逮捕数量非常大,逮捕适用率非常高。公安部每年的统计结果显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批准比例也很高,如2001年批捕率为89.9%。2002年批捕率为92.42%,2003年批捕率为92.78%。[1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普遍把批捕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甚至规定了不捕率的比例,要求把不捕率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有的地方为5%,有的地方为7%,以避免打击不力。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逮捕时常见的情形是:公安机关通过种种手段向检察机关刑检部门做工作,以提高批捕起诉率。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有了高批捕起诉率就可以称打击犯罪多么有效,检察机关对于可捕可不捕的甚至不能捕的也顺水推舟,而将案件批捕起诉。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往往需要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而理由只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是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也要和公安机关充分协商沟通,才能获得理解。一些地方政府也往往把拘留率、批捕率作为衡量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质量的指标,作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是否得力的标尺。在一个时期内,如果批捕率下降,不捕率上升,有些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即认为是打击不力的表现,进行过问甚至干预。
衡量逮捕制度的优劣与法治化水平,应以人权保障的程度为标准。以批准逮捕的案件数量来表明打击犯罪的力度无疑是一个认识误区。其实批捕的数量和批捕率的高低与打击犯罪的力度并不必然成正比,恰恰相反,批捕率的下降只能是人权保护水平提高的最好注脚。
第二,逮捕被视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代会上的工作报告中都曾出现过“逮捕法办”这一词语,可见,逮捕被作为一种惩罚和追究责任的形式来看待。
第三,逮捕承担了预支刑罚的功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中国的未决羁押带有惩罚的色彩,成为刑罚的预支,一种预期的刑罚,号称是“先支出,再报销”,成为“未决羁押先行,刑罚再给予弥补”这样一个制度。“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丧失殆尽,成为赤裸裸的刑罚的预演。”[12]
在现代各国,基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羁押必须符合两项原则,一是比例性原则,二是必要性原则。所谓比例性原则是指,只有涉嫌严重罪行才能适用羁押,即必须判断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的严重程度,这可称为充分条件。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当羁押是必要的时候才能采取,这可称为必要条件。充分与必要双重条件同时具备,方能羁押。而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往往只注重逮捕条件的充分性,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充分条件上,即放在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刑罚要件上,只要有相当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达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批准、决定逮捕,而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阻碍侦查、干扰证人、进一步犯罪的现实可能性有多大并不太关注。实践中,刑罚要件甚至也被淡化、虚化,以致“够罪即捕”。笔者曾到一些地方的看守所调研,有干警就坦言,有些犯罪嫌疑人是没有必要逮捕的,但一旦被批捕关进来,就难以出去,要一直等到案件审结。实践中很多律师反映,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相当困难,办案机关根本不予理会。所以,笔者不是反对逮捕,而是反对不必要的逮捕。
第四,逮捕还承载着震慑犯罪的功能。在“严打”这样的重惩罚功能的刑事政策指导下,逮捕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符号。最为突出的表现是,为了营造严打声势,各地频频举行千人、万人公开逮捕大会,将成十上百的犯罪嫌疑人集中起来宣布逮捕,甚至将已经逮捕的人再次集中宣布逮捕。
第五,逮捕沦为侦查的手段。逮捕功能异化的另一种表现是沦为侦查的附庸,羁押犯罪嫌疑人成为侦查的手段与常态。实践中,逮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侦查,结果导致以捕代侦、先捕后查,以致久审不下,容易导致长期羁押、超期羁押。
四、逮捕制度的改革与逮捕功能的矫正
多年以来,面对超期羁押这一难题,一直走不出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怪圈,这让最高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深感无奈。实践也雄辩地证明,“清理”这种救火式的、极其被动的方式无法根除超期羁押这一痼疾。实际上,超期羁押问题暴露出现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着根本性的缺陷,亟待改革。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我国羁押制度最大的问题是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控制系统,不能形成一个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13]的确,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现实的情况是,检察机关在逮捕功能被异化的情势下,以行政化的方式审查逮捕,已经陷入两难困境无法自拔。我们看到的是这样一幅图景: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掌握批准、决定逮捕的权力,但不捕难,实践中普遍地批准了逮捕,并以不断上升的逮捕数量作为自己的工作业绩;另一方面清理难,为了纠正超期羁押,而疲于应对,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种行为模式本身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今天,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的改革可以说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这是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要求和体现,是国际范围内的共同选择,理应成为我国改革的方向。
然而,如果不能矫正异化了的逮捕功能,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不能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仅仅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是不够的,即便进行司法审查改革也未必能真正解决问题,也会出现象日本一样虽由法官审查决定逮捕、羁押但仍维持高羁押率的问题。特别是目前,我国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不足,独立审判功能未能形成。事实上,法院自身也在强调打击犯罪的职能,[14]在审判阶段同样存在普遍羁押、超期羁押的问题。因此,现时的中国法院即便行使对逮捕的司法审查权,也难以充分发挥保护人权的功能。可以说,矫正异化的逮捕功能是改革逮捕制度的首要任务。
逮捕功能应如何定位呢?毫无疑问,逮捕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强制措施,其功能只能定位于保障和预防功能,即保障刑事诉讼尤其是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以及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15]。而逮捕的理由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者干扰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以及可能实施犯罪。在国外,逮捕与羁押分离,逮捕的功能是到案,是羁押的前置程序,羁押的目的是保障出庭与庭审的顺利进行以及防止犯罪。在英国,保释在制定法(1976年《保释法》)上的例外即羁押的条件是那些有实质性的理由相信:如果被予以保释,被告人会犯(进一步的)罪;或者被告人在指定的日期和时间不会出庭;或者被告人本人或通过他人干扰侦查或证人,或阻碍司法程序。其实,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逮捕功能的定位也体现了这一精神。逮捕的条件除证据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刑罚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外,还必须具备必要性要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逮捕的这一必要性要件,暗含了逮捕的功能,缺憾在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社会危险性”作出具体、明确、细致的解释。在承担追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有权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情势下,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在实践中被扭曲乃至被抛弃了,逮捕的功能被异化,最终被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滥用。何谓“社会危险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给出的解释是:“逃跑、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或者又犯罪的”[16]。这一解释和英国制定法的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这虽不是立法解释,但也颇能说明立法意图,不过这一立法意图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充分体现出来。为了增强逮捕必要性要件的可操作性,明确和发挥逮捕的应有功能,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所谓“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英国1976年《保释法》关于羁押条件的上述规定具体、明确,值得借鉴。
改革逮捕制度,应当在矫正逮捕功能的基础上建立司法审查机制,要能够让逮捕决定者更好地判断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为此,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要让逮捕的决定者获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从而在羁押与采取非羁押性的替代措施之间作出正确的决定。信息十分重要,目前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信息来源就是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单方面的信息,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审查逮捕时,还必须有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信息来判断是否有必要羁押,可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要防止偏听偏信,做到兼听则明。第二,要让审查决定程序更公开、更公正。参与是正当程序的要件,决定者要同等听取双方的意见。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应当有权当面陈述申请不予羁押的理由,审查者应当充分听取,如果决定羁押,还要给予犯罪嫌疑人救济机会,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必须在司法程序上体现出来,必须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第三,逮捕的必要性必须由逮捕的申请者举证证明,证明应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程度。逮捕的必要性只能是具有现实可能性逃避审判、妨害证据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以及进一步犯罪等情形。为了保证逮捕的必要性,逮捕的决定者应书面说明逮捕的理由。
改革逮捕制度,不仅要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走出“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怪圈,更要着眼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条款,减少逮捕数量,降低批捕率。根本之道在于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树立保护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矫正异化了的逮捕功能,改进逮捕审查决定程序,完善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制定逃跑的惩罚性措施。无论是从国内加强法治保障人权出发,还是从树立良好国际形象出发,抑或从建设节约型社会与和谐社会出发,都要彻底改变我国羁押成为常态的局面。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审前释放或有条件释放的权利,这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根本要求。在逮捕措施的适用上,不是越多越好,它只能是例外的、非常规的程序性措施,立法、司法实践中要确立、奉行少羁押原则,应充分利用非羁押性措施。笔者期待着逮捕数量的减少以及逮捕率的降低,期待着不久的将来,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以逮捕数量的减少以及逮捕率的降低作为引以为豪的业绩,到那时,超期羁押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①] 此处不含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数。
[②] 此处不含走私、金融诈骗、偷税骗税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以及职务犯罪案件批准、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数。
[③] 杜萌:《上半年查办职务犯罪近2万件》,http://news.tom.com/1002/20050731-2352407.html
[④] 见赵利民、赵芳、张洪量:《胥敬祥重获自由的前前后后》,《检察日报》2005年4月13日。说明一点,此案发生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
[⑤] 关于本案的详情,请参见郭国松:《三次死刑三次刀下留人》,《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四次死刑四次刀下留人?》,《南方周末》2003年7月31日;《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南方周末》2004年4月1日。
[⑥] 参见毛磊:“超期羁押:司法机关一大毒性顽瘤”,《中国律师》2002年第11期。
[⑦] 见何军:《以什么方式终结超期羁押?》,《经济观察报》2003年11月24日。
[⑧] 如2003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819216人,法院宣判无罪2368人;2004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867186人,法院宣判无罪(含自诉、公诉案件)2996人。
[⑨] 参见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⑩] 刑事诉讼法典第215-1和272-1条,法律第82条第6、7款。刑事诉讼法典第367条,法律第85条,在判处监禁实刑的情况下,应对自由被告人自动执行拘提令,而无论其是否上诉或者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诉。
[11]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社:《中国法律年鉴(2002)》,第215页,《中国法律年鉴(2003)》,第193页。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04)》,第176页。
[12] 陈瑞华:《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载陈兴良主编:《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284页。
[13] 参见陈瑞华:《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载陈兴良主编:《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281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工作报告中有这样一段话:“为维护国家安全、确保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坚决依法惩处……犯罪。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重点打击……犯罪。坚决惩处毒品、淫秽物品等犯罪。全年审结严重刑事犯罪案件340571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分子150913人,比上年上升15.07%。”由此,不难看出法院对自己的定位偏于惩罚犯罪的角色。
[15] 这是就审前程序及一审程序中的逮捕功能而言的,一审被告人被定罪后,逮捕的功能为保障刑罚的执行。
[1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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