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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存在的哪些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8年7月26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从事实与事实联系的关系中确认的,只有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因此称之为间接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做定案的根据。”证据是客观事实。证据虚假,就会造成案件认定不准。无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辩解,或是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在没有查证属实之前,其内容都有属实和不属实的两种可能,所以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目前,我国执法部门在运用间接证据时常出现以下问题,使办案质量大打折扣,必然引起我们重视。
  一是证据虚假。即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并不确实。这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虚假。因为他们是被追诉的对象,一旦被确认犯罪,将受到法律制裁,因而,他们往往为了逃避罪责而抵赖罪行,或为了减轻罪责而避重就轻。他们也可能出于各种动机承认自己并没有实施的罪行。此外,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能捏造事实,以便嫁祸于人或挟嫌报复。
  二是预期理由。即证据本身尚未得到确证。按照充足理由律的要求,必须提供已经得到实证的证据,显然这样的证据是无效的。
  三是理由不足。虽然有一定的理由,但总的看来并不充分(是否“充分”的关键,看其能否排除其他各种可能性),就想匆匆忙忙定案处理,这就有可能造成错案。实践证明,证据不足就强行定案,难免会造成错案、冤案。
  四是不成理由。即证据和结论之间“风马牛不相及”,或虽然有关,但是这种相关度很弱,起不到证明的作用。也即证据不能证明结论。
延伸阅读:
试论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做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的区别
  五是自相矛盾。即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抵消,用不同的证据,会得到不同的结论,而结论之间会形成相互反对或相互矛盾的关系,不能自圆其说。
  六是运用法律条文不当。即在采信证据时,出现证据与相关法律不相干或抵触的现象,显然此时证据与法律条文不能有效地衔接。
  七是证据、法律条文与犯罪性质没有必然联系。即在证据、法律条文与犯罪性质之间不有形成有效的“链条”。
  八是循环论证。即证据与证据、证据与结论之间的相互循环,也即(1)此证据与彼证据相互依赖,不具备相对的独立;(2)证据本身的确还有待于结论,呈现一种“倒置”的现象。
  九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认罪。即大量的间接证据已经具备“充分确实”的要求,并足以排除掉其他各种可能性,能够正式证实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只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认罪,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直接证据,便不敢定案。
  十是证据没有查证属实。(1)当事人或有关的人可能出于各种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2)证人、被害人可能因为在生理上、认识上的原因,提供不准确的陈述。(3)环境等条件的限制或事物的变化可能引起的差错。(4)鉴定的条件和鉴定人的水平,可能使证据发生差错。(5)司法人员工作上的失误也会造成证据失实。
  十一、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除了第5条不能自相矛盾外,因为第5条是证据有效的必要条件,除此之外,还必须在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也即它们之间可以相互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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