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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补强证据规则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条有哪些?

123发布时间:2021年3月21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最新补强证据规则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条有哪些

  宋伯南,大连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最新补强证据规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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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依据法律进行判案,讲究“证据确凿”。法律公平公正,不会相信任何一方的片面之辞。找到确切的证据,才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若提供的某种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可以提交补强证据,用以佐证证据的有力性。接下来,365律师将和大家分享最新补强证据规则内容,以帮助大家更详细的了解证据的实用性。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

补强证据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 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

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①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

②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

那么补强证据是什么呢

这个问题讨论的就是证据用作补强证据的前提条件,亦即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此有相似之处,都认为要成为补强证据,

首先,要是法定的证据,要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同样需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其次,证据要可信,不可信的证据不可能成为补强证据,也不可能要求补强。

再次,证据要充分,要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

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美国要求的所谓“犯罪本体的独立证明”,比较有代表性。按照这一标准,检察官的起诉必须表明三点:

第一,存在犯罪造成的损害,

第二,损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

第三,被告人可能是犯罪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其中前两点统称为“犯罪本体”。口供的补强证据必须能够独立证明犯罪本体,而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无须证明。在日本,学术界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形式上进行限制。但目前,主张不加限定的实质说已经被认为不符合日本现行法律。

归纳起来,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有关补强证据的规则包括:

第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补强证据,而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

第二,对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具备补强证据;

第三,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的认定不需要补强证据;

第四,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第五,对于非犯罪构成的事实,即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之可采性的规定,在此范围之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

但是,在此尚有几点需要强调。

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二,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展开论述。我们的总体观点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补强证据,是说该证据存在某种不足,不能单独作为佐证条件,需要提供其它的证据作为支撑。我国最新补强证据规则内容,其中概述了补强证据的含义、必备的两个因素、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以及具体规则。以上就是今天和大家分享的补强证据规则内容的全部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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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诉讼案件中,证据都是至关重要的。所以一份合理合法的证据是反映案件真实性的关键,但是,非法证据就会损害合法一方的正当利益。那么,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是十分有必要的。我们知道非法证据的排除一定是有其规定的,下面就让向大家介绍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条有哪些。

一、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密。"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刑诉法第91-118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也做了较明确、细致的规定,但缺少在对有关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对侦查人员的限制的规定。特别是搜查证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与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大不相同,实际意义不大。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鉴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证据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案件最终的结果,关系到法律是否公平公正,所以证据的提取一定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则按照我国刑法、宪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证据是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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