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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龙妨碍公务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1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公务
 

魏某龙妨碍公务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魏某龙妨碍公务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       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魏某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魏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三、醉酒对量刑的影响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醉酒确实对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有所影响,让行为能力有所降低。因此,在对醉酒人犯罪案件处罚时,应该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以及醉酒犯罪是否发生在职务或职业活动中等不同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人魏某龙等人酒后滋事,公安民警才介入处置,被告人魏某龙在公安民警处置之时虽然击打民警,但在清醒之后一直自愿认罪,对其行为的错误性质有明确的认知,这说明其在妨害公务之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确实有很大程度的下降,其阻挠民警履行公务的故意虽然存在,但确实较弱,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四、不能将被告人未成年犯罪前科写入法律文书,也不能作为后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201151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在刑事程序上,为了保障这项刑法制度的贯彻实施,20131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至此,我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记录的封存制度正式实现实体和程序的法定化。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贯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记录的封存制度,201212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11日起施行)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201212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2012112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11日起施行)第五百零三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上述规定不仅进一步细化了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记录的封存制度,还明确表示这一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辩护人认为,本案判决书,不宜将被告人魏某龙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记录写进去。

这是因为,刑事判决书则是一种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具有公开性;如果将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时所犯的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前科记录详细地写进起判决书,必然起不到封存保密的作用,必然会让更多的社会公众知晓,这就违反了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记录的封存制度。

同理,也不宜将被告人魏某龙未成年犯罪前科,作为后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因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一般累犯的范围之外(但是否构成特殊累犯以及毒品再犯,则是一个需要解释和解决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立法没有通盘考虑所带来的后果,辩护人认为也不应该认定为特殊累犯或者毒品再犯),不再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根据“出罪时,举重以明轻”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原则,在量刑时,累犯这种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都不予以承认,更何况是不构成累犯的前科这种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法官更不应该承认。换言之,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对法官的量刑不能有丝毫的影响,不能影响法官量刑时的内心确认。

最后,《联合国某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明确规定“某年犯罪之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引用”。未成年的犯罪记录,并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在后罪的诉讼中被引用和评价,即不能依据未成年时的犯罪前科对其进行从重处罚。既然我国已经加入该条约并未对此条款声明保留,就应当在诉讼中逐步适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禁止在其后的诉讼案件中引用,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合适的做法是法院在撰写判决书时,也只需提到被告人魏某龙具有犯罪前科,但具体内容(如犯什么罪,什么时候被哪个法院判处什么刑罚)可以作为法院的附卷存档,不向社会公开。

五、量刑建议

建议被告人魏某龙的宣告刑为6-7个月有期徒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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