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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郭某强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3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

郭某强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郭某强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   被告人存在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量刑在10-11年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

 

一、被告人郭某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 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 量刑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郭某强在11年内定罪量刑,理由为3点:

1)被告人郭某强主观故意恶性不大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强吸收资金额为406万元,诈骗金额158余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具体资金流转是:

(1)    将260万元给庄河存款人返利和分红;

(2)    给刘淑荣、李慧奖励钱20多万;

(3)    租房钱;

(4)    剩余的钱100多万,建设丹东养老院;

(5)    个人消费10万元。      

4项经营活动支出占比97.5%,郭某强个人消费占比2.5%

从上述支出可以明显看出,真正落入郭某强个人腰包的款项,微乎其微。

被告人郭某强的行为,更多的是不懂商海险恶的盲目集资,进而为了投资人的‘砍头息’利益而被迫犯罪。

   依照《刑法》第192条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使用诈骗方法;(3)非法集资。

 “中润养老公司”为了吸取投资人存款启动养老项目,虚构了总公司‘即时通讯科技公司’,要打造全国连锁养老机构的行为,这一点,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性质,进而占有了投资人的资金。

但是辩护人某强调是:被告人郭某强最开始的主观故意并非是 ‘捞一把就跑’的心态,而是希望将集资款投资到实实在在的‘丹东养老项目’上,期待能够快速增值,进而返还投资人款项以及自己盈利。

但是,我们从被告人郭某强支付的利息和分红方式可以看出,他准备投资的养老实体项目,即使运行良好,也不可能维持这么高的回报方式。

本案有158余万元集资款不能归还,确实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但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罪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专门性规定。该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8种典型非法占有的行为: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数额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而被告人郭某强将绝大多数集资款用于返利和分红,以及丹东养老院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郭某强更没有携带集资款逃跑、肆意挥霍、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也没有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

辩护人认为,在认定被告人郭某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时,应结合他当时的客观行为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2被告人郭某强的‘诈骗方法’手段轻微

起诉书认定郭某强 ‘诈骗方法’的基本事实:虚构了总公司‘即时通讯科技公司’实力雄厚,项目众多,以及要打造全国连锁养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做了缩限性解释,三个并列条件明确了“诈骗方法”的外延和基本结构特征。

结合本案,被告人郭某强确实将集资款项用于丹东养老项目,集资用途并没有虚构,虽然回报率非常高,但是也是由于他不懂得金融知识所致。

3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

辩护人认为,与普通诈骗罪和其他金融犯罪相比,集资诈骗罪是“被告人被害人互动性”最某强的罪名。被害人追求法外回报的贪欲和投机心态,对该罪的发生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市场经济下,参与主体都追求利益最大化,难免出现夸大价值、虚假陈述等行为,所以需要容许一些欺诈风险,每个参与人因此被分配了相应的有注意义务。

此外,集资诈骗罪属于“一对多”型的犯罪,个别人想要欺骗社会公众,程度轻微或骗术低劣的欺骗,客观上达不到诈骗的目的,也欠缺集资诈骗罪应有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诈骗方法所具有的欺骗程度或骗术内容必须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

本案的投资人,很多都是社会阅历丰富,具有很某强的判断能力;另一方面,本案投资人具有非常某强的投机性;明知集资行为有一定的风险,仍心甘情愿地参与集资活动,具有较明显的“赌徒心态”。

 

最后被告人郭某强,他的学历背景是高中,踏上社会后,也一直没有从事过金融相关行业。从开始募集资金到崩盘,仅仅一个多月。而由于他学识所限制,制定了目前没有任何生意可以支持的返利和分红比例;丹东养老院生产经营活动被孙洪兰、曲金城所骗,导致郭某强无法偿还被害人的资金。但是他的主观故意和诈骗方法,介乎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20年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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