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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劣种子罪

123发布时间:2021年1月26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辩护人观点:

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2、检验主体资质不明确、程序和结论不具备合法性;

3、案涉金额不够立案标准;

4、假设涉嫌犯罪,定性以‘销售伪劣种子罪’为宜,同时也不符合追诉标准。

一、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金岛1008’玉米种子,是由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品种权的真种子。

1张某某进货渠道是正规的企业,在公司经销处同销售副经理张晓民洽谈,张某某是无法预见购买种子是伪劣产品。

2)案涉种子成交价格,同正规‘金岛1008’玉米种子相同,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法认定张某某“明知”是假种子而购买。

3)案涉种子包装袋,同正规‘金岛1008’玉米种子相同,附有标签,标有品种名称、注册商标、产地、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审定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4鉴别玉米种子真伪属于DNA鉴定,是特殊的种子鉴定种类,须具备种子真实性检测所需要专门的仪器设备和专门的实验室。单凭肉眼是无法鉴别的。

被告人张某某从正规厂家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案涉种子,联系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经办的是公司销售副经理张晓民,无论从进货渠道、卖方手续、成交价格、包装袋标识以及玉米种子鉴别的专业性考虑,张某某均无法明知购进的‘金岛1008’玉米种子是假种子,进而存在‘知假卖假’的主观故意。

 

二、‘检验报告’不具备合法性,理由7

1)‘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是否具备资质(合格证书)无法查明

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根据上述农业法规,‘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应当具备农业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才具备对本案涉及的种子进行真实性检测的资质,目前在案卷宗没有合格证书。

 

2)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具备《种子检验员证》无法查明

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本案‘检验报告’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没附《种子检验员证》证书。

(3)检验依据错误

关于检验依据,‘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使用的技术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432-2014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

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之规定。

本案的检验依据,应当采用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GB/T3543-1995),而非行业标准。

 

(4)检材抽样人员资质不符

2019411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记载:待测样品的检材样品袋封口处,加盖了“大连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公章的封条。可以推断,检材应由“大连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抽样的。

但是侦查2119页‘种子抽样单’最下面‘抽样员签字’一栏,加盖的是大连市农业农村局印章,签名的却是侦查人员马相山、李善彬。

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扦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扦样员。

本案的检材玉米种子的抽样,由不具备资质的公安人员办理,属于采样程序错误。

 

(5)检材数量不符合规定

依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GB/T 3543.2-1995)附表2—袋装的扦样袋(容器)数规定,561袋以上的种子需要每7袋取一袋。

案涉‘金岛1008’种子12000斤,每袋5斤,2400袋。按照规定,应当从2400袋中,每7袋取一袋样品,即需要取343小袋种子进行取样。然后对343小袋的样品种子,用分样器经‘多次对分法或抽取递减法’,分取混合供检验的重量后才能送检,也才能代表真实的12000斤种子真正真实性。

而公安机关只从迟庆章处的485斤里提取2.5公斤种子进行送检,检材数量不符合规定。

 

(6)检材取样数量不全面,不具完整性和客观性

   公安机关扣押了三处‘金岛1008’种子,分别是201943日姜翠翠处185袋(侦查297页)及同日迟庆章处97袋(侦查298页)、416日费洪录处137袋(侦查2100页)。

而检验报告(侦查2121页)记载,送样日期2019410日。这说明,公安机关取样的范畴,只能是从姜翠翠和迟庆章两人处中取样。

而根据‘种子抽样单’,可以推断,实际送检的种子,来源于迟庆章处的485斤。

而本案涉及的种子12000斤,从488斤种子按照4%的抽样比例,就推定全部12000斤‘金岛1008’玉米种子为假种子,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张某某案涉金额不够立案标准;

张某某购进12000斤种子,赊销给姜明俊10000斤、迟庆章500斤、罗明刚200斤、刘美红300斤、李相众400斤、张某某自销600斤。

按照种子行业‘赊销’行规,未销售种子可以退还给张某某,故应以5人已经销售和未销售斤数,作为张某某已销售和未销售数量计算。

1)姜明俊10000斤,已销售3040斤,未销售6960斤(被扣押3560+退回3400斤)

   已售3040*5=15200元     未售6960*5=34800

2)迟庆章已售15*7.5=112.5元;未售485*7.5= 3637.5元;

151

3)罗明刚:200*8=1600元(已销售)侦170

4)刘美红:300*6.5=1950元(已销售) 侦173

5)李相众:400*7.5=3000元(已销售) 侦175

6张某某自销:600*7=4200元  侦116-17

已售:15200+112.5+1600+1950+3000+4200=26062.5

未售:34800+3637.5=38437.5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16条规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26062.5*3+38437.5=116625元,不够15万元的立案标准。

 

四、来源不明1500斤种子不属于假种子,属于‘未审先推’,不应由刑法调整,而应由种子法七十八条调整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要明确一点‘雨禾218’不属于任何企业的注册商标,其标签标注的内容,没有任何比对性。

案涉1500斤来源不明种子,既与‘雨禾218’袋子上印刷标签内容不符,也不是冒充‘辽禾308’,不属于种子法界定的‘假种子’。

实际上,这种情况在种子行业非常普遍,它属于违反种子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它有一个俗称叫‘未审先推’。

而这种‘未审先推’行为,应当由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起诉书指控的1500斤来源不明种子,它既不是‘辽河308’,也不是‘雨禾218’,属于‘未审先推’的真种子,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五、本案假设构成犯罪,以‘销售伪劣种子罪’为宜,也不符合追诉标准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认为,假设构成犯罪,本案更符合‘销售伪劣种子罪’:

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的是普通物品,而‘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的是特定物品种子。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7条的规定,二者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7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

‘销售伪劣种子罪’追诉标准是‘使生产遭受2万元损失’,但是目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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