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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开设赌场罪改判为赌博罪实务案例看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123发布时间:2022年5月9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从一起开设赌场罪改判为赌博罪实务案例看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2019-02-27 17:14

车冲: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长

笔者根据自身办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实务经验,针对客户及家属普遍关心的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分进行如下介绍。

实务中,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的区分主要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如何区分,而非网络开设赌场和赌博罪的区分,因此本文主要是针对聚众赌博和传统意义上的开设赌场如何区分进行阐述。

一、实务中对于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中聚众赌博的区分要点总结与归纳

为了对两者的定性予以准确区分,有必要先对赌博罪中聚众赌博的构成条件予以明确。从既有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看,构成聚众赌博主要可以分为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个条件是组织3人以上赌博

第三个条件是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或者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还有一种组织他人赴境外赌博的情况属于赌博罪的特殊情形本文对此特殊模式暂不解读。

从以上赌博罪中聚众赌博的规定来看,构成赌博罪的各个条件中有主观目的、组织行为赌资、参赌人数、抽头渔利等要素。其实这些要素在开设赌场中也同样具有。正是这种多个认定犯罪的要素均相同的情形下,才导致了普通民众将二者混淆难以区分的结果。比如,聚众赌博的组织者对被组织者有抽头渔利的行为,而传统意义上的开设赌场组织者对参赌的人员也同样存在抽头渔利的行为。

因此,实务中如果想对聚众赌博的赌博罪和传统意义上的开设赌场行为进行区分就需要跳出以上两者均具有的要素来归纳和总结区分的要素或依据。而笔者依据自身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结合实务理论认为对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罪进行有效区分应该考虑以下几个辩护或区分要点:

1.从规模大小的角度予以区分: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而开设赌场的规模较大;

2.从赌博场所的固定与否予以区分:聚众赌博的场所不具有固定性,地点的确定具有随机性,一般而言是组织者租赁的场所、借用的他人房屋,有些甚至是在酒店客房进行;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固定的地点和场所;

3.从赌博时间的持续与否予以区分:聚众赌博的时间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即组织赌博活动不具有持续性,这次聚众赌博之后下次聚众赌博时需要再次组织和号召,而开设赌场的赌博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只要在正常的营业时间之内,赌客均可过去参赌,而这种行为不需要赌场开设者进行临时通知赌博时间和地点;

4.从赌博的隐秘与否予以区分: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秘性,即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与,由于组织者的社交圈的相对固定,其招揽组织的参赌人员往往也具有相对固定的特征,这种小范围的赌博行为往往只有组织者和参赌人员知晓。而开设赌场的开放程度要大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时间、地点均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比如澳门地区的赌场,在大陆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5.从参赌人员是否固定予以区分:聚众赌博往往是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人员参与,这种特定人的范围主要依据组织聚众赌博的人的人际关系和人际资源,这种情形下,参赌人员或多或少与赌博组织者具有一定关联。而对于开设赌场罪而言,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不会亲自招揽参赌人员,而参赌的人员也来源渠道广泛而不限于一定范围的特定人员;

6.从组织者是否参赌予以区分:聚众赌博的组织者往往也参赌,而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往往不会参与赌博活动。

二、从实务案例来看将开设赌场罪该变定性认定为赌博罪的要点

前文是实务中本人经常用以作为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值得注意的是,这几点也是办案人员特别是法院法官办理类似案件所要考虑的要点。但是法官在审理开设赌场罪/赌博罪案件中并非要求以上几个要点均同时符合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聚众赌博而非开设赌场。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该案件中,检方指控了六个开设赌场行为(仅列有代表性的几例):

第一,20113月至5月份左右,陈某伙同台湾佬在某宾馆八楼开设赌场,向多人提供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预渔利。陈某负责该赌场的抽水等管理工作,台湾佬负责看风,陈某占赌场渔利的九成,台湾佬占一成,一月以来抽头渔利6万余元,后吴某加入,吴某占一成,抽头渔利48000元。

第二,20119月,吴某、陈某、许某增、郑某镕、胡某堂、吴某伟等人多次在某出租屋开设赌场,向多人提供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第三,20126月一天,黄某芳在家中开设赌场,与黄某理、陈某阳、陈某文等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在该案例中,陈某等人多次组织了赌博行为,地点有宾馆、家、出租屋等地,且均存在抽头渔利的行为,甚至存在部分赌博活动有专门的人员负责望风,而且设置了三公大吃小的赌博方式。在该种情形下,抽头渔利、赌场地点、设置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等特征均具有与开设赌场罪中的构成要素相符合,这也是一审法院具以认定检方指控成立的主要因素。但是在二审法院法官即将该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予以改变,将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赌博罪。而之所以将案件开设赌场罪变更为赌博罪即体现了笔者在上文中提出的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罪的6个要点中的部分观点。根据该裁判文书,其中提到:本案中,虽然赌场的赌博方式是固定的三公三公大吃小,赌博场所是上诉人相对固定的出租屋、办公室等,由上诉人提供赌具,且有坐庄、看风、抽水等分工。但是赌博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多月,甚至是一两天,与开设赌场罪的时间稳定性不同赌博的地点不停更换,与开设赌场罪的地点固定性不同。参赌人员多数是上诉人主动邀约而至,且参赌人员多数是固定的福建籍人员,与开设赌场罪中向社会开放,招引不特定人员也同。综上,本案应当定性为赌博罪,应以赌博罪对各上诉人定罪量刑。从以上内容可以归纳出,二审法官仅仅从时间稳定性与否、赌博地点固定与否、参赌人员是否固定等三个因素即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罪予以区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客户或部分家属因为知道赌博罪的量刑要比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要轻且最高刑也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而非开设赌场罪的十年有期徒刑,所以在遇到该类案件时往往要求争取改变案件定性,将开设赌场罪定性为赌博罪。但是在办理类似案件中,只有真正把握住两个罪名的本质区别的辩护律师才有能力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有效梳理进而提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实务处理方式的辩护要点,才有可能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开设赌场罪的案件定性变更为赌博罪。

以上是车冲律师根据办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实务经验结合相关实务案例对实务中辩护律师该从哪些角度提出将开设赌场罪改变为赌博罪的要点所进行的归纳和总结,以求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作出有益贡献。

由于聚众赌博的行为人在赌博活动中要发挥组织吸引作用,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在赌博活动中也要发挥组织吸引作用。因而区分两者需要考察两者发挥组织吸引作用的方式,聚众赌博中,行为人要实施专门的“聚众”行为,往往需要行为人每次分别地招引他人赌博,如通过打电话通知等方式。而开设赌场中,只要行为人开设了场子,这个场子在一定范围为人所知悉,那么,场子就可以自动起到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果,而不需要被告人在此之外进行特别的广告、组织和吸引。 

本案属于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

2014-01-17 09:47: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林伟

  案情

  2012年3月7日,黄瑞文、黄益华(另案处理)将五台六合彩赌博机摆放在被告人班呈娟经营的小卖部里供村民赌博,并给予被告人班呈娟每天人民币80元的报酬委托其代为管理经营,同年3月9日开放六合彩赌博机供村民赌博。被告人黄振康为确保赌博机在当地正常经营提供保护,并从中提取赌博盈利所得的15%。同年4月17日,黄瑞文、黄益华将赌博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黄振康,被告人黄振康获取60%的利润,黄瑞文、黄益华获取40%的利润。2013年3月9日至3月16日,当地村民在上述赌博机的涉赌金额为人民币96041元;3月18日至5月21日,涉赌金额为472051元,共计涉赌金额为568092元。

  焦点

  被告人黄振康、班呈娟是构成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

  要旨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振康、班呈娟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康、班呈娟犯开设赌场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振康开设赌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班呈娟提供犯罪场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告人黄振康、班呈娟是构成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赌场的行为。所谓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开设赌场营利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开设赌场不直接参加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者抽头获利;其二是开设赌场直接参加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饺子老虎等赌博机器或者雇佣人员与顾客赌博。依据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只有开设赌场的人,即赌场老板或者合伙开办经营赌场者才构成犯罪,普通雇员不属于开设赌场的人(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主编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下册P1239页)。赌博罪,是指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中,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的,是“聚众赌博”的情形之一。本案中,黄瑞文、黄益华给被告人班呈娟每天80元的工资代为管理,貌似不属于赌场老板或者合伙开办经营赌场者之列,不宜定性为开设赌场罪,而是被告人班呈娟聚众赌博,共计涉赌金额为568092元,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班呈娟构成赌博罪,但是从共同犯罪的角度而言,由于被告人班呈娟明知黄瑞文、黄益华开设赌场而提供犯罪场所,并从中获取利润,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定罪量刑较为恰当。至于被告人黄振康,由于黄瑞文、黄益华将赌博机的经营权转让给他,其系赌场老板,仍然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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