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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计算机诈骗犯罪的界定分析

123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7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诈骗犯罪

新型计算机诈骗犯罪的界定分析

2015-10-13 来源:电子技术与软件工程 吴婧 浏览次数:7

       当今社会,计算机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工具,电子计算机已经深入人们日常生活之中。由于计算机高速运算及处理大量资料的功能,因而逐步取代了自然人从事各种繁琐的计算与资料处理工作。原本针对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也随着自然人的工作由计算机代替,转为针对计算机实施。鉴于利用计算机为工具进行诈骗犯罪的日渐猖獗,因而对此加以专题分析是极其必要的。
1.各国计算机诈骗罪立法现状
       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刑法中增设了计算机诈骗罪。如德国于1986 年、日本于1987 年、意大利于1993 年先后增设了此罪。在德国刑法中称之为“计算机诈骗”罪,在意大利刑法中称之为“信息欺诈”罪。此外,美国也公布
了《计算机诈骗与滥用法》,并针对其犯罪特征的变化作了数次修改与完善,以填补传统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漏洞。
       值得加以关注的是,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87 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国外独立设置的“新型计算机诈骗”罪的行为,在我国仍然依据“传统”犯罪来处理。文中将通过对利用计算机施实传统诈骗罪、计算机盗窃罪与新型计算机诈骗罪的界定分析,以及对新型计算机诈骗罪的着手、既遂时间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刑法规范,阐述其是否足以规范新型的计算机诈骗犯罪行为,提出增设“计算机诈骗罪”的建议。
2.新型计算机诈骗与利用计算机实施传统诈骗罪的界定
2.1 客体不同
       计算机诈骗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计算机信息交流秩序;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传统诈骗,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2.2 犯罪对象不同
       计算机诈骗的犯罪对象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财物,即行为人是通过对计算机信息实施一定的影响,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传统诈骗罪,其犯罪对象仅包括财物。
2.3 行为方式不同
       计算机诈骗利用了计算机特性实施犯罪行为,是高科技犯罪;而诈骗罪谈不上利用计算机特性,不属于高科技犯罪。
3.计算机诈骗与计算机盗窃的界定
3.1 犯罪对象不同

       计算机盗窃中的信息本身就具有经济价值,有的甚至就是商品,比如软件等。而计算机诈骗中的财产性数据及信息本身不具有价值,不是财产本身,而只是一种能够要求取得财产“权利”或“声明”。
3.2 对信息的影响方式不同
       计算机盗窃一般只是对信息进行查询、检索和拷贝,并不改变信息和破坏信息;计算机诈骗则要通过使用修改数据或程序的方法,对计算机系统中的信息施加某种影响而改变了原有信息,从而达到诈骗的目的。
3.3 行为特征不同
       计算机盗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它是通过计算机直接窃取其中的信息资源;计算机诈骗则是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它通过修改数据或程序,使计算机产生不正确的信息而达到诈骗财物的目的,它并不骗取信息本身。
4 计算机诈骗罪的着手、既遂时间
       我们认为,应按计算机诈骗罪的行为类型采用不同的标准来认定。一般来说,对于向他人计算机输入不当信息的计算机诈骗犯罪,应以向他人计算机输入虚伪数据或不正当指令时为实行着手时间;对于对他人计算机中的信息进行非法操作的计算机诈骗犯罪,应以行为人进行非法操作时为着手时间。而本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但在将虚伪的电磁记录提供给他人使用进行计算机诈骗的情形,理论界对其着手、既遂的具体标准,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实际上计算机诈骗的着手时间,应以行为人将保存有虚伪电磁记录的磁盘交给他人使用时为准。关于既遂的具体标准,学者的意见也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非法将财产性数据,亦有人称之为“电子资金”,转入自己或第三者的帐户,就成立犯罪既遂。其理由是行为人将财产性数据划拨进自己的帐户,就意味着电子资金已经转移,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另一种观点认
为,行为人非法将财产金或作其他使用之前,仍不能成立犯罪既遂。主要理由是财产性数据即便是转入行为人帐户,若被金融安全防护系统或被害人发现,经有关方面即使采取措施将行为人的帐户冻结,则仍然可以避免损失,应视为犯罪未遂。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诈骗犯罪既遂与否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产而非财产性数据。如果仅仅是使财产性数据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发生转移,而未实际控制财产性数据所代表的财物,则不构成犯罪既遂。
5.立法建议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当现行法不足以规范新事实时,既产生增设新规范或修改现行规范的必要性。我国新刑法第285 条、286 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没规范计算机诈骗罪。根据新刑法第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明确了我国刑法对利用计算机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的正面肯定,但在我国财产犯罪规定中,较为适用于规范计算机诈骗罪的是《刑法》第266 条规定的诈骗罪或第264 条规定的盗窃罪,由于计算机诈骗不涉及自然人陷入错误处分财产的过程,因此普通诈骗罪不适用;又因为计算机诈骗的客体可能为财产利益,而通常认为盗窃利益不构成盗窃罪,故也不能为盗窃罪完全涵括。此外,也没有其他财产犯罪类型可以完整规范计算机诈骗行为。因此,我国既有规定已经无法充分规范计算机诈骗行为,刑法规范表现出“不圆满性”。,因此我国增设计算机诈骗罪规定适应了信息时代的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 刘明祥. 使用计算机诈骗罪比较研究[D].武汉大学法学院,2005.
[2] 陈琴. 计算机诈骗在比较刑法层面之探讨[A].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10.

作者简介
吴婧,(1982-),女,现为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互联网信息监控、舆情导控及网络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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