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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移送管辖文书样式是怎样的 刑事辩护流程是怎样的?

123发布时间:2023年3月10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刑事案件移送管辖文书样式是怎样的,刑事辩护流程是怎样的

  宋伯南律师,大连经济刑事律师,现执业于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宋伯南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刑事案件移送管辖文书样式是怎样的



一、刑事案件移送管辖文书样式是怎样的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


被告……。




本院受理……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月×日


二、提起管辖权异议应当满足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正确行使该项权利,有利于帮助人民法院正确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几个条件。


1、当事人


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人,故而不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发生移送管辖后,原告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异议权。


2、时间


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异议无效。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应予允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当事人,他们的管辖异议权不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被告因未收到起诉状,不能书写答辩状,因此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的限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不存在争议的双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管辖权异议也不受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担民事的情况下,如对一审管辖权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种异议不应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


3、形式


诉讼管辖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亦应允许。异议书既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出,也可单独书写。


4、提出


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以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


对于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慎重地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由受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应停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对于刑事案件中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应该将案件进行移送,在移送文书当中需要写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然后就案件移送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不管裁定结果是怎样的,当事人都必须遵守法院的依法裁定。









刑事辩护流程是怎样的?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其实并不只是在案件审理的时候提供辩护。在被拘留期间、会见的时候也是可以提供辩护服务的。那么你知道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吗详细内容请从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案件受理一般规范


律师应当掌握的信息


1.委托人所描述的事实是否属于刑事案件


2.来访者的身份及其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3.案件发生的背景


4.案件基本事实


5.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及管辖机关


6.来访者是否可能将案件委托给律师事务所


7.委托人已经为案件做过的工作情况


8.律师认为应当了解的其他信息


接受委托


1.在案件正式受理之前,律师一般不向委托人过于详细地解答法律咨询


2.得到委托人的委托意向后,律师应当尽快与之讨论收费事宜


3.律师应当鼓励委托人将案件全部诉讼过程予以委托


4.律师不得对案件结果做出任何承诺


委托手续


1.确立委托关系后,需要办理如下手续:


由律师填写案件批办单,需经承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签署授权委托书或委托书一式三份,并要求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开具律师事务所函,由律师交办案机关


2.律师应当在收取律师费之后开始工作


3.指定辩护的案件,以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文件为案件受理依据,不用签订协议


各诉讼阶段接受委托


侦查阶段


1.受理案件时,律师应当尽可能向委托人了解以下情况


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案件基本情况


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特殊案件


委托人与侦查机关沟通的情况以及他们已经做过的工作


侦查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2.侦查阶段,律师必备手续:


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函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审查起诉阶段


1. 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侦查阶段时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是否已经发生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的沟通情况


审查起诉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其他信息


2.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函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审判阶段


1. 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时间


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情况


审判机关及承办人的联系方式


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其他信息


2. 审判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函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会见


会见一般规范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除“三证”外是否还需要其他文件


会见是否必须两个律师同时会见


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


会见是否属于三类特殊案件,是否需要批准


2.对于看守所不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相关机关反映,不得与有关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3.确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情况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重要的亲友,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需要律师代办的原件无关的合法事宜


4.律师会见至少应携带以下文件材料:


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函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文具等物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了解并关心他们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


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慰、鼓励


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的最新进展


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程序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预计


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6.律师会见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字


侦查阶段会见


1.律师会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2.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


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律师会见可以提前向看守所电话或网络预约


4.律师会见应当主动提醒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法律权利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


审判阶段会见


除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之外还应进行以下工作:


开庭前的会见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事项


确定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可回访会见一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申请取保候审


1、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2、 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3、 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


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4、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


5、 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6、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


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上述第项、第项、第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首先申请取保候审。


2、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不妨碍侦查的,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


3、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述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


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申请。


2、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5、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3、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阅卷


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2、辩护律师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阅卷,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阅卷方式。


3、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可以提前与相应的办案单位预约,问清阅卷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提前做好阅卷准备。


4、辩护律师阅卷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如果案卷材料较少,应全部复制;


如果案卷材料较多,也无必要完整复制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完整阅卷的基础上,挑选重点材料进行复制。对于言词证据,一般应全部复制;对于其他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挑选复制部分材料,但应扼要记录没有摘抄、复制部分的主要内容。


5、辩护律师阅卷时应先阅读诉讼文书,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阅卷。


6.辩护律师拿到案卷材料后,先要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然后翻阅卷宗目录,了解卷内证据材料的种类,再对卷内材料进行泛读,了解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复制材料作准备。


6.辩护律师阅卷,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了解单位的相关情况;


涉嫌犯罪事实:涉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证据材料: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判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确实、充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案件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诉讼文书定性罪名是否准确;


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对其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同案人情况:共同犯罪的案件,了解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


被害人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谅解;


涉案款物情况:有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物品,清单是否齐备。


7.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复制后,应认真、细致阅读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较少的,可以直接在复制的材料上对重点内容进行圈点。对于案件材料较多的,应制作阅卷笔录。


8.制作阅卷笔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摘录法:摘录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指控事实、供述、证据、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等;


列表法:列表法适用的范围较广,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分类列表:


1、索引表:对于案件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将证据材料所在卷宗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取得的时间等内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证据材料。


2、分类表:对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3、对照表:对于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的,均可采用对照表。


图示法:对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4、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意见,阅卷意见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5、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沟通。经过沟通无法解决且已经影响辩护律师正常工作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6、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7、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意见书时,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嫌的罪名及适用法律。


8、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检察院查阅、复制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一审阶段的阅卷


1、在一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书时,可将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进行对比,掌握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法律方面有无变化。


2、辩护律师虽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但在此阶段仍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重点查阅检察院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二审阶段的阅卷


1、二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2、二审阶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注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查看是否有一审开庭时未质证的证据而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死刑复核程序的阅卷


1、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判处死刑的事实、罪名、理由及适用法律。


2、在死刑复核阶段,尚无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未担任一审、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案卷材料:


通过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


争取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案卷材料。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


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师事务所留存。


3、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并由二人以上进行。其中可以包括其他律师事务所共同办理本案的律师。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后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见证人或基层组织、单位、司法机关代表人等相关参与人员签名。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最好有见证人在场,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3、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1、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2、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1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2、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3、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


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若发现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会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停止调查。


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1、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2、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


4、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辩护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1、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律师事务所函;


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是否申请回避;


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整理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


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问提纲;


2.质证提纲;


3.举证提纲;


4.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3、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拟证事实、页数,一式三份,于开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会议时提供给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质证后提交法院。


4辩护律师在收到开庭决定通知后,应当再会见被告人,及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姓名、证据情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等情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等事宜,并将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也可以跟委托人进行沟通。


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委托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


当两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5、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6、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7、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8、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庭前会议


1、在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后,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


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相关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证事实等;


如有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材料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


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己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提供新证据的;


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


3、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情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


4、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意见;


庭审可能持续的时间;


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5、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根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6、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


一审辩护


1、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11、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1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14、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5、对出庭的证人,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该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该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该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该证人的证言是否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6、对公诉人宣读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鉴定意见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1],或者建议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7、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8、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19、对公诉人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该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在保管复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该书证的真伪: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更改的迹象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释;


该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该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该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取得该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采纳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0、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该物证的真伪;


该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该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该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该物证,是否附有笔录、扣押清单,是否证明其合法来源;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在提取的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1、对公诉人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的笔录、扣押清单等,是否能证明来源合法;


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的建议及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2]。


22、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23、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在质证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涉及程序性违法,应要求法庭传唤笔录的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拒不出庭,可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


24、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


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5、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辨认是否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辨认前是否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


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26、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


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7、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2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9、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30、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31、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32、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3、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34、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35、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36、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37、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38、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39、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


1、辩护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被告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3、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以争取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和解协议的具体操作,见本规范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


6、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7、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应当主要围绕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 辩护律师律师应当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8、辩护律师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的;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9、鉴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当庭宣判,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开庭前,提出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沟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初稿。对辩护意见有修改的,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辩护意见。


二审辩护


1、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但是,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2、为了尽快了解案情,二审新受理案件的辩护律师,如果一审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向本所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律师,向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复印卷宗,须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向一审律师请求提供相关材料。


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4、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抗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5、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主要应当针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从轻减轻是否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


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7、二审的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8、辩护律师有新证据的,或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9、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10、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前述。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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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我国基本的法律,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对犯罪分子做出判决的时候都要参考刑法规定。并且,为了进一步的贯彻刑法,指导办案机关侦办刑事案件,最高法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条件进行释义。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的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跟随了解下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重大、复杂案件;


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人民陪审员;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盲、聋、哑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被告人有无刑事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其中对刑法的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刑罚的种类及具体应用、证据、刑事案件管辖及期间送达等做了进一步的解释。针对刑法中容易产生歧义的地方,释义也做出了明确的规范。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做出判决的时候要依据刑法及释义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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