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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法律上规定的证据包括哪几种?

123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1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法律上规定的证据包括哪几种

 宋伯南,大连经济刑事律师,现执业于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伪造国家货币和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值在300元以上的;


  3.贩卖、运输、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4.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300元或10张以上的;


  5.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500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伪造、贩卖、运输、窝藏、使用、存储、夹寄伪造的国家货币或有价证券和票据的;


  7.走私伪造国家货币的;


  8.窝藏或出具伪证,包庇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贩运或大量投放假币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他手工方式伪造国有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2000元或200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以机构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介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0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为构成特别重大案件的。


  四、对上述规定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各种有价凭证。


  6."其他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补、拼接、揭页等方法改变货币和有价证券形戊,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构印刷方法"是利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法律上规定的证据包括哪几种?

简单地说,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下列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 “被害人陈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所作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或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鉴定结论”,是为了查明案情,对专门性问题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而写出的结论性报告。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和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磁带所反映的形象、声音以及电子计算机中所储存的数据、资料及其载体等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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