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较为常见,且对促成毒品交易发挥着重要的帮助作用。然而,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以及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与处罚,还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问题,《武汉会议纪要》作了专门规定。单纯从概念角度,上述两类行为似乎很容易区分,但由于毒品犯罪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在实际认定中往往容易发生混淆。尤其是一些居中倒卖毒品的被告人,到案后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购毒者或者贩毒者,试图以此减轻罪责,给司法上的准确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不但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影响到对被告人犯罪地位的恰当区分。
具体来看,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
1.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一方交易主体,在上一交易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2.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同。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帮助作用,在处理上往往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对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3.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不同。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而是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支付的酬劳。居中倒卖者必然要从毒品交易中获利,而且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吃差价来实现牟利。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与处罚】
实践中,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与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等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1.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犯认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通常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然而,对于为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也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似乎有违共同犯罪构成理论。2008年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大连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者行为性质的认定,虽然在表述上有一定变化,但仍未明确区分居间介绍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购买毒品行为的性质,导致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甚统一。
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关系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有时也影响到其量刑轻重。为规范法律适用,《武汉会议纪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该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第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必然要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第二,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认定为购毒者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对提出购买要求、出资和实际拥有毒品的购毒者,因其购买的毒品仅供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委托帮助其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容易造成处罚失衡。第三,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交易,与双方关系都非常密切的,为了便于司法认定和处理,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犯。
2.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的主从犯认定与处罚。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其对能否达成交易没有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帮助犯地位,通常应当认定为从犯。但行为人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已经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的,如教唆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或者直接介入、积极促成交易,成为起主要作用的共同实行犯的,实际上已不属于居间介绍者,对其可以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陈维有、庄凯思贩卖毒品一案中,陈维有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加价转卖给罗某生,其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的中间一环,但属于独立的一方交易主体,在向他人购买毒品的环节属于交易下家,在向罗某生贩卖毒品的环节系毒品上家,其行为属于居中倒卖毒品,而不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而庄凯思起到的是介绍罗某生与陈维有认识,并帮助促成二人之间交易的作用,庄凯思在毒品交易中处于居间介绍者的地位,且在案证据显示其与陈维有的关系更为紧密,对其应当认定为陈维有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发布时间:2012-06-06浏览:1783次
2007年2月下旬,被告人姜某(女)认识了彭某(另案处理),双方互留了手机号码,被告人姜某知道彭某在做贩卖king粉、摇头丸的生意。2007年3月份,被告人姜某在玉山县冰溪镇“英皇”KTV俱乐部和朋友“腮中”、“老鼠精”玩时,“老鼠精”要king粉,被告人姜某知道后就打电话给彭某称其朋友“老鼠精”要king粉,后彭某携带一包king粉(0.31克)到“英皇”KTV俱乐部卖给了“老鼠精”。六日后,被告人姜某在“英皇”KTV俱乐部和朋友李某等人玩时,李某说想要king粉,被告人姜某又给彭某打电话说其一个朋友要king粉,后彭某带2包king粉(0.62克)到“英皇”KTV俱乐部卖给李某。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姜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人们对该判决上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就是贩卖毒品的共犯,无论是否获利,居间介绍人就构成了贩卖毒品的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居间介绍人帮助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如果从中没有获利,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获利的应该按照犯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现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犯罪,所以不能作为犯罪处罚。现在分别阐述这三种意见的主要理由。
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解释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新刑法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另外作出新的解释,因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仍然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同时,在客观上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帮助了贩毒分子贩卖毒品,事实上也构成了贩卖毒品的共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
第二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比较复杂,只有在其获利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是否构成犯罪。居间介绍人与帮助购买人是不同的,居间介绍人只是在买卖毒品之间从中介绍、搭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比帮助购买人更轻微。因此将居间介绍而没有获利的行为人作为犯罪处理是不妥当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
一是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就是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即罪行法定原则。新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处罚。
二是单纯的居间介绍行为是不能适用新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共犯予以处罚的。居间介绍在客观上帮助了贩毒者销售毒品,但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主要在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贩毒共同犯罪的故意,必须是主观上共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共同非法收买毒品的故意。居间介绍行为人的故意,只是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撮合、搭桥的故意,不存在直接进行贩卖的故意。当然,如果事先通谋,居间介绍是毒品贩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毒品贩卖行为的一种手段,共同贩卖、共同分赃,就应当按照毒品贩卖的共同犯罪处罚。所以,现在按照新刑法规定将单纯的居间介绍行为以贩毒共犯处罚是不恰当的。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制定的文件《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新刑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制定的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新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司法解释不能创制一种行为是犯罪。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只能通过立法机关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
四是新刑法没有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不是立法机关的疏漏。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禁毒的决定》没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犯罪行为的规定,新刑法也没有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应当说,经过多年的修改工作,新刑法把所有毒品案件发生的犯罪行为都作了规定,例如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这只能说明立法机关没有同意该行为“以共犯论处”。如果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对于社会确有严重危害,仍有必要规定为犯罪,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予以补充。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