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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文明、王太全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123发布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大连经济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姜文明、王太全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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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要点 : 自首不具有主观故意裁判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程序违法证据不足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薛凯  孟晶李宁
案号:
(2020)辽02刑终4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
2020-12-24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律师:
李杰 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文明,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大连泓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太全,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大连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大连泓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葛长川,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连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大连泓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文明、葛长川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太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19)辽0213刑初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文明、王太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7年10月,被告人姜文明在大连市金州区设立了圣大公司。2018年2月,被告人姜文明又取得了泓客公司的经营权,让被告人葛长川担任法定代表人,先后开设光明分店、开发区分店,并将圣大公司办公地点作为泓客公司中长分店进行使用。姜文明于2018年1月,即利用圣大公司骗取公众投资,自同年2月起伙同葛长川等人,利用泓客公司所设立的3家分店,招聘业务人员,通过散发名片、组织洗温泉、开会等形式,对外虚假宣传公司有生态园项目及贷款业务等,谎称公司实力雄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公众投资。姜文明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掌管公司的主要事务,葛长川在泓客公司成立后负责接待大客户、资金提现等活动,被告人王太全先后负责圣大公司、泓客公司的具体运营、理财产品制定、活动组织等。上述所吸收的公众投资,除部分被用于返还投资人本息、支付员工工资等经营活动外,其余款项被姜文明、葛长川挥霍。案发后经核实,自2018年1月至同年8月,圣大公司吸收被害人李某、张某、孙某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未返还,泓客公司吸收魏某等138名被害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6619000元,返还人民币261520元,尚有人民币6357480元未返还。姜文明应对全部投资人损失6387480元负责,葛长川应对在泓客公司投资的投资人损失6357480元负责,王太全应对2018年7月18日以前所吸收的资金6060000元负责。

被告人葛长川主动投案,到案后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太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姜文明所有(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奔驰牌汽车1辆。王太全在上述两公司任职期间,共计获得报酬约人民币1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单、报案登记表、被害人投资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流水单、档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杰、彭某、吴某、倪某、钟某、韩某1、范某、刘某、郑某、鲁某、韩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文明、葛长川、王太全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拒不执行判决事实

2015年4月,被告人姜文明因与曲某之子王某1发生经济纠纷,便将曲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号的丰田牌汽车扣留并使用,后曲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姜文明返还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判决由姜文明将车辆返还曲某,并支付车辆违章罚款人民币800元。姜文明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判决维持原判。曲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姜文明一直拒绝交付车辆及支付款项。后本院以姜文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8日立为刑事案件。直至2019年1月17日,姜文明因涉嫌本案的集资诈骗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涉案车辆的存放地点,曲某于当月23日将车辆取回,但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姜文明未履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证人曲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文明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文明、葛长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诈骗数额均为63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该二名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太全明知无吸收资金的资格,仍积极参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参与吸收资金数额6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文明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文明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能如实交代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执行标的物的下落使判决部分得以执行,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长川主动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太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否认其对“开发区店”吸收金额负责的事实,对其一直如实交代的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并相应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姜文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葛长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王太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姜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一百四十一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三十八万七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人葛长川对其中一百三十八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三十五万七千四百八十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姜文明被扣押在案车辆用于退赔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太全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用于退赔其所涉案的被害人投资损失(具体详见后附退赔清单,按投资数额比率受偿)。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姜文明的上诉理由是,泓客公司是葛长川独自经营,集资款由葛长川个人使用,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审限超期、未正确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未审查姜文明、鲁某(姜文明女友)、王某2(姜文明母亲)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开发区分店涉案金额没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姜文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错误;量刑时未体现被动退赔的从宽性。

上诉人王太全的上诉理由是,不应对开发区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责任,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王太全违法所得数额并非15万元,其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文明、上诉人王太全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姜文明的辩护人提供免责协议、收购协议、聘用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鲁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姜文明自述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实泓客公司、圣大公司由葛长川实际经营,与姜文明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文明、原审被告人葛长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姜文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上诉人王太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散发名片、组织开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罪对上诉人姜文明定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王太全定罪,以集资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葛长川定罪,以及鉴于姜文明如实交代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事实、有前科劣迹,葛长川、王太全有自首情节,量刑时综合考量均无不当。

上诉人姜文明关于泓客公司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司财务人员李杰、开发区分店负责人韩某2、员工赵某、彭某、吴某及将葛长川、钟某介绍给姜文明认识并到公司任职的倪某和钟某等多名证人均证实,上诉人姜文明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公司资金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制定利率、确认工资等主要管理事务,并多次提取公司款项,上诉人王太全、原审被告人葛长川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拟证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文明的辩护人关于姜文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文明明知公司无实际经营项目,集资后也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却仍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致使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可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开发区分店涉案金额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开发区分店的投资数额、返还数额、损失数额等相关数据来源于被害人投资统计表,与被害人陈述、参与人登记表、投资合同、银行流水、POS签购单等书证吻合,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时未体现被动退赔从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姜文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适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太全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对开发区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太全虽不负责开发区分店的日常事务,但其负责制定公司的理财产品、组织开大会等总体事务,其应对开发区分店吸收的资金承担责任,上诉人王太全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予以供认,与公司财务人员李杰、开发区分店负责人韩某2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葛长川的供述吻合,足以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自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太全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法所得数额并非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太全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获得至少15万元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以其自认的数额认定追缴违法所得的数额并无不当,现其予以否认,未提供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薛    凯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孟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丽倩(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 158313 篇案例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 4571 篇案例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被 18364 篇案例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被 8586 篇案例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 373521 篇案例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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