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宏伟,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辩护人张莉、庞峻,均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红岩,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辩护人沈国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文丹,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辩护人王玲,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红霞,女,1964年4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人刘俊,女,1976年2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辩护人刘志永、温安宇,均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阳,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辩护人石家宁,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秀岩,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辩护人张岩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岩,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辩护人马学,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春梅,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人苏占海,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被告人徐洪利,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辩护人关宁,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正江,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辩护人李丰海,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力,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薛文丹、郭红霞、刘俊、林阳、张秀岩、张海岩、杨春梅、苏占海、徐洪利、孙正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宏伟及其辩护人张莉、被告人张红岩及其辩护人沈国勇、王善忠、被告人薛文丹及其辩护人王玲、被告人郭红霞、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刘志永、温安宇、被告人林阳及其辩护人石家宁、被告人张秀岩及其辩护人张岩峻、被告人张海岩及其辩护人马学、被告人杨春梅、被告人苏占海、被告人徐洪利及其辩护人关宁、被告人孙正江及其辩护人李丰海、王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在大连市金州区注册成立大连绿韵中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商贸公司);2015年7月,二人在金州区又注册成立大连绿韵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百货公司),两家公司股东均为辛宏伟、张红岩,二人均未实际出资,法定代表人均为辛宏伟,张红岩为两家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又系绿韵百货公司金州分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中山分公司推荐人。绿韵百货公司下设金州、瓦房店、中山、西岗、普兰店、甘井子等分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及绿韵百货公司各分公司成立后均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均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资格。
2015年1月中旬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上线“云仓百货”提供的网络平台,以绿韵百货的名义,组织工作人员及各分公司负责人,以O2O商业模式、政府支持、零风险、“互联网+”等为宣传噱头,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互联网、电视、报纸、微信群等载体向社会公众大肆宣传一项名为“拓行天下”的业务,主要内容是:只要客户交钱报单,公司每天就向客户返钱,即每单投入人民币1500元(后期老客户为1300元、1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至14个月返回4950元(其中70%以现金形式直接转入客户所绑定的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中,30%以虚拟的购物币转入客户网上账户)。同时,为吸引客户存款,推行区域代理、推广员、销售网点等制度,下线人员只要发展客户存款,就可以按存款金额获取不同等级的提成。通过大量虚假、夸大宣传,辛宏伟、张红岩及各分公司负责人发展了大量客户,吸收了巨额资金。经查实,辛宏伟、张红岩吸收4000余名社会公众的存款合计1.4亿余元,除转给上线“云仓百货”125526610元外,剩余资金被二人截留。此外,辛宏伟还获取上线支付的提成282万余元,张红岩获取上线支付的提成476万余元。赃款部分存于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部分被二人用于购买豪车、房产、名表等生活挥霍。
被告人薛文丹为绿韵百货公司聘用会计,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末负责“拓行天下”业务的收款、换币、报单等主要业务工作,依据薛文丹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记录报单数据,薛文丹工作期间参与吸收社会公众存款8955万余元,除挣取固定工资外,辛宏伟还借给其赃款30万元用于报单谋取高额回报。已查实,薛文丹建设银行账户内获取提成4499元。
被告人郭红霞为绿韵百货公司金州分公司经理,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126万余元,获取提成275万余元。
被告人刘俊为绿韵百货公司普兰店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林阳为副经理,合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636万余元,刘俊获取提成175万余元,林阳获取提成2万余元。
被告人张秀岩为绿韵百货公司中山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张海岩为中山分公司经理,合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61万余元,张秀岩获取提成70万余元,张海岩获取提成168万余元。
被告人杨春梅为绿韵百货公司甘井子分公司经理,被告人苏占海为副经理、甘井子分公司推荐人,合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56万余元,杨春梅获取提成101万余元,苏占海获取提成138万余元。
被告人徐洪利为绿韵百货公司西岗分公司副经理、推荐人,赵洁(另案处理)为西岗分公司经理,合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71万余元,徐洪利获取提成29万余元。
被告人孙正江为绿韵百货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经理,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92万余元,获取提成4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薛文丹、郭红霞、刘俊、林阳、张秀岩、张海岩、杨春梅、苏占海、徐洪利、孙正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辛宏伟协助抓捕同案犯张红岩,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文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辛宏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其辩护人提出,1、辛宏伟所有的账户中的金额并非全部为吸收的公众存款的钱,其中包括各分公司交纳的代理费、还款等应予扣减,辛宏伟是云仓百货和于文斌的下线,不应当由他来承担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及全部的刑事责任;2、辛宏伟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辛宏伟属于初犯,有悔过表现。
被告人张红岩辩称,其是绿韵商贸公司的董事长,绿韵百货公司什么时候成立的其不清楚,其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缺少犯罪主体,单位也应该列为被告人;2、张红岩所谓的董事长身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称谓;3、关于犯罪数额,本案反映出来的被害人仅有554人,没有报案的被害人涉及的投资金额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上线返利、提成款、利息、被告人自己及其以家人名义的投资、北京分公司和大庆分公司转来的吸存款均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本案缺乏上级证人证言笔录,报案的被害人投资手续不全,指控的分公司提成金额也存在问题,分公司的合计吸存金额达不到1.4亿元;3、金州分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中山分公司的真正推荐人是辛宏伟,不是张红岩,指控张红岩截留了部分资金不当,被告人张红岩没有挥霍吸存款,指控张红岩提成款476万元不当,其中包括了张红岩经营其他的营业款100万元左右;4、关于量刑,张红岩等被告人自认为是合法生意,主观恶性不深,其间张红岩想撤出但遭到辛宏伟的多次殴打和恐吓,张红岩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其本人及其他被告人被扣押的财产可以弥补被害人一定的损失,张红岩能如实供述,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关单位没有认真履行审核职责等。
被告人薛文丹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其辩护人提出,1、薛文丹可以认定为自首;2、薛文丹系从犯;3、薛文丹认罪态度好,系初犯;4、薛文丹初入社会,难以识破公司相关政策。
被告人郭红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被告人刘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应以给辛宏伟的转款金额定案,公诉机关认定刘俊的自投金额错误,还应该扣减林阳使用另外的手机为刘俊的报单金额,还应扣减购买绿之韵保健品的钱、开年会的钱及旅游的钱等、刘俊吸收自己家人、亲戚、朋友等特定人的钱及复投的钱也应扣减;2、公诉机关将刘俊每单初次返利的300元错误的计算到了“其他返款金额”中,从而错误的认定其提成金额为175万元;3、刘俊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以单位犯罪主体来定罪量刑;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应扣除林阳、刘俊近亲属的涉案数额,还应当将上线返还的利息、提成、佣金的数额予以确定;3、本案上线“云仓百货”不能返还吸存的钱不是林阳的意愿,应当对林阳从轻量刑;4、本案发生有时代的特殊性、偶发性等因素。
被告人张秀岩对起诉认定的其吸存金额461万元持异议,认为刘某乙等3人投资跟其没有关系。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2、上家“云仓百货”现没有被认定为犯罪,而下家被认定为犯罪,不符合逻辑;3、被告人张秀岩的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4、认定张秀岩非法吸存的金额部分错误,刘某乙等33人的投资款应该扣除,复投金额应该扣除,吸收自己家人、亲戚、朋友的存款应当扣除,将中山公司的获得的提成奖金计算至张秀岩名下不符情理。5、张红岩属于从犯、初犯,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且主动认罪。
被告人张海岩对被指控的犯罪数额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张海岩不知道自己的投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行为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行为及后果不是张海岩所能想到和控制的,张海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杨春梅辩解其是投案自首,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被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占海辩解其是投案自首,并对被指控的犯罪数额持有异议,部分被害人的投资是其自己的钱。
被告人徐洪利对被指控的犯罪数额持有异议,认为认定的其吸存的钱中有其自己的投资。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该按照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2、徐洪利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徐洪利不懂法,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4、参与人大部分款项已经收回,徐洪利没有最终获利;5、对徐洪利认定的犯罪数额高于实际数额,有重复计算问题,赵洁没有到案,赵洁有向辛宏伟缴纳代理费及购车款问题。
被告人孙正江辩解,其是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其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应以后台数据为准。
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只有“绿韵百货”网站操作平台上才能够真实的反映了吸存的真实数额,孙正江转入辛宏伟账户中的款项中,还有赠送朋友的报单、代理费、还购车款、购大米费用、旅游款等,孙正江下线直接打给辛宏伟的款项、下线利用收益重复报单的情形不应计算在孙正江名下;2、孙正江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孙正江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孙正江真诚悔罪,积极补偿参与者,认罪态度好;5、本案系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及翌年7月,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在大连市金州区分别分别注册成立了绿韵商贸公司和绿韵百货公司,两家公司股东均为辛宏伟、张红岩,二人均未实际出资,法定代表人均为辛宏伟,张红岩宣称为两家公司的董事长。上述两家公司均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资格,亦基本上未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2015年1月中旬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利用上述两家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上线“云仓百货”提供的网络平台,组织工作人员及下设的金州、瓦房店、中山、西岗、普兰店、甘井子等分公司,开展了一项名为“拓行天下”业务,该业务的主要内容是:只要客户交钱报单,公司每天就向客户返钱,即每单投入人民币1500元(后期老客户为1300元、1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至14个月返回4950元(其中70%以现金形式直接转入客户所绑定的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中,30%以虚拟的购物币转入客户网上账户)。在该业务开展过程中,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组织以O2O商业模式、政府支持、零风险、“互联网+”等为宣传噱头,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互联网、电视、报纸、微信群等载体,并以集会、讲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大肆宣传。为吸引客户投资,又推行推荐人、区域代理、推广员、销售网点等制度,下线人员只要发展客户投资,就可以按投资金额获取不同等级的提成。
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本人并通过下设的各分公司吸收了4000余名社会公众共投入111676单以上,按照每单最低金额1250元计算,共计吸收投资在139595000元以上,扣除被告人张红岩个人投资的1599000元,二人吸收的其他投资人投资在137996000元以上。除转给上线“云仓百货”125526610元外,剩余有12469390元以上的资金被二人截留。此外,被告人辛宏伟还获取上线支付的提成2828242.15元,被告人张红岩获取上线支付的提成4761202.26元。二人将所得赃款部分存于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部分被二人用于购买房产、车辆、手表等生活挥霍。
被告人薛文丹为绿韵百货公司聘用会计,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末负责“拓行天下”业务的收款、换币、报单等业务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参与吸收社会公众投资8955万余元,除挣取固定工资外,被告人辛宏伟还借给其赃款30万元用于报单谋取高额回报。被告人薛文丹获取投资提成4499元。
被告人郭红霞为绿韵百货公司金州分公司经理,吸收社会公众投资11119972元,获取提成2759369.65元。
被告人刘俊为绿韵百货公司普兰店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林阳为副经理,二人共同吸收社会公众投资15694404元,被告人刘俊获取提成1752809.05元,林阳获取提成26604.17元。
被告人张秀岩为绿韵百货公司中山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张海岩为中山分公司经理,二人合计吸收社会公众投资4110246元,被告人张秀岩获取提成701823.08元,被告人张海岩获取提成1686842.54元。
被告人杨春梅为绿韵百货公司甘井子分公司经理,被告人苏占海为副经理、甘井子分公司推荐人,二人合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718970元,被告人杨春梅获取提成1010243元,被告人苏占海获取提成1380915.92元。
被告人徐洪利为绿韵百货公司西岗分公司副经理、推荐人,赵洁为西岗分公司经理,合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约230万元,被告人徐洪利获取提成297607.21元。
被告人孙正江为绿韵百货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经理,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422025元,获取提成486317.3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本案多名被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存款,查封、扣押了本案多名被告人的车辆、手机、首饰、办公用品等财产(具体详见后附的查封、扣押清单)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辛宏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红岩。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春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海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孙正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苏占海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上述4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正江的亲属已代替其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93317.34元(其余非法所得93000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辛宏伟等12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毛某甲、韩某、毛某乙、付某甲、丛某、辛某、刘某甲、马某、林某、李某、孙某甲、白某、于某、蓝某、王某甲、白某、孙某乙、朴某、石某、王某乙、付某乙、赵某的证言笔录、宫某等多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笔录、投资凭证存案为凭,亦有4000余集资的身份信息、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冻结、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购买消费品材料、后台数据解析说明、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绿韵百货公司年会合同书及策划方案、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账户统计表、勘验记录、被告人自身投资和赢利情况表、搜查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的辩解或辩护意见,分述如下: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辛宏伟银行账户收入的款项与被告人张红岩上交给其上线的款项相加,而后扣除了其上线返回的提成及张红岩个人投资,认定二被告人吸收投资额为1.4亿余元,但被告人辛宏伟账户中利息收入没有扣除,“其他人”、“交易对手空白”、“现金”名目收入的款项性质不确切,另外被告人张红岩辩解二人交给上线的款项中还有其他非吸收存款的款项,故公诉机关对本案总投资数额的认定方法依据不充分,本院另以确切的相关数据计算认定该二名被告人的吸收投资的总额。
对于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下线各分公司负责人的吸收投资数额的确定,是以各被告人直接转给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的资金数额和其发展的下线直接转给该二被告人的资金数额相加,扣减其中非吸收投资金额的方法进行计算。而对于被告人郭红霞提出其上交代理费150000元;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交的代理费115000元、归还购车款140000元、购买保健品款300000元、开年会费用60000元、参与旅游费用60000元;被告人张海岩、张秀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交代理费140000元、旅游费用128000元、兑付办公地点100000元、购买服装费用140000元;被告人杨春梅提出的支付代理费90000元、归还购车款140000元,被告人苏占海提出的归还购车款618000元;被告人孙正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旅游费用98600元、旅游门票款180000元、购大米款4000元、温泉门票款30000元、购买产品款200000元;被告人徐洪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交代理费150000元、归还购车款150000元、参加年会费用64000元、旅游费用50000元;公诉机关均未予扣减。对于上述数额的辩解意见,虽缺乏依据,但现亦没有证据否定上述辩解确实存在的可能性,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的原则,本院已将上述各被告人辩解的数额分别予以扣减。
对于被告人张红岩的辩护人提出的未报案的集资参与人的存款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虽然有部分集资参与人没有报案,但是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投资金额,是否报案不影响该犯罪数额的认定;该辩护人提出的推荐人问题及未截留款项、未挥霍问题,均缺乏依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俊自投金额的认定系依据所确定的后台投单数据,经司法鉴定后得出,所谓被告人林阳为其报单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且如以被告人刘俊的名义的投单均已统计在内,不应再另外扣减;其所谓初次返利300元,亦是推荐人提成的一种形式,不应从提成收益中予以扣减。
对于被告人张秀岩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等33人的投资款应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刘某乙等人均被列为中山分公司客户,通过中山分公司报单,被告人张秀岩、张海岩是否从中获取提成不影响认定其吸收该部分客户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将中山公司的获得的提成奖金计算至张秀岩名下不符情理一说,因依据司法鉴定对其认定的提成数额均为其银行账户中的实际收益,故对该说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洪利提出的其吸存的钱中有自己的投资的辩解,经查缺乏证据支持,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各被告人所得提成金额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各被告人的提成数额,系依据各被告人的银行账户实际收入数据,并经过司法鉴定得出,应予认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多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亲属、朋友的投资额及“复投”的金额不应计算为吸收存款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将该部分数额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关于事实的辩解或辩护意见,已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并伙同被告人薛文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公司经营的形式,通过媒体等方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郭红霞、刘俊、林阳、张秀岩、张海岩、杨春梅、苏占海、徐洪利、孙正江作为下线积极参与吸收资金活动,并获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吸收资金1.37亿元以上,被告人薛文丹参与吸收资金8955万余元,被告人郭红霞吸收资金1111万余元、被告人刘俊、林阳共同吸收资金1569万余元,被告人张秀岩、张海岩共同吸收资金411万余元、被告人杨春梅、苏占海共同吸收资金371万余元,被告人徐洪利伙同他人吸收资金约230万余元,被告人孙正江吸收资金242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该12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文丹在与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宏伟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梅、张海岩、苏占海、孙正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亦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等被告人有部分财物已被扣押、冻结,可以部分弥补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可相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正江能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并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辛宏伟与被告人张红岩、被告人刘俊与被告人林阳、被告人张秀岩与被告人张海岩,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相比照施以刑罚。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红岩及多名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是公司行为,经查认为,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等被告人所成立的公司及分公司,系以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文丹的辩护人之外的多名辩护人提出的作用较小、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海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海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文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文丹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方面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宏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张红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刘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郭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林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薛文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秀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海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杨春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苏占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徐洪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孙正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冻结、扣押、退缴的在案财物,用于赔偿本案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薛文丹、公司名下及其集资上线的财物用于赔偿全体集资参与人,其余被告人的财物用于赔偿各自所吸收的集资参与人;赔偿款按照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比例分配)。
三、追缴被告人辛宏伟、张红岩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六万九千三百九十元、追缴被告人辛宏伟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一角五分、追缴被告人张红岩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七十六万一千二百零二元二角六分、追缴被告人薛文丹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九元、追缴被告人郭红霞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追缴被告人刘俊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二千八百零九元五分、追缴被告人林阳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零四元一角七分、追缴被告人张秀岩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八分、追缴被告人张海岩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四分、追缴被告人杨春梅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一万零二百四十三元、追缴被告人苏占海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八万零九百一十五元九角二分、追缴被告人徐洪利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六百零七元二角一分,优先用于赔偿本案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款的分配方法同本判决第二项);有财物被扣押在案的,其价值折抵应追缴的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沛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 冰
王双印等六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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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印,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燕,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周铁军,辽宁领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小兵,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容县。
被告人刘泽松,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辩护人相慧,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静静,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辩护人郭满,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欢欢,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印、李红燕、朱小兵、刘泽松、张静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许欢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印及其辩护人王明路、被告人李红燕及其辩护人周铁军、被告人朱小兵、被告人刘泽松及其辩护人相慧、被告人张静静及其辩护人郭满、被告人许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邯郸市碾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碾硕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在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棉纱、棉布的加工、销售;棉花的收购、加工。2017年1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2017年3月27日,该公司在大连登记成立邯郸市碾硕纺织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碾硕金州公司),负责人马某,经营范围:棉纱、棉布销售,经营场所: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某处。
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3日,碾硕金州公司以邯郸碾硕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购入机器为由,由作为该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李红燕、朱小兵、刘泽松、张静静向金州地区中老年人以发放传单、打电话、开会等手段对外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利息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8人,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
被告人王双印系碾硕金州公司经理,其在明知碾硕公司无任何业务情况下,在金州分公司成立之初负责培训业务员培训工作。2017年4月20日至案发由王双印与存款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存款。被告人许欢欢系该公司会计,负责收取存款。2017年4月20日至案发作为业务员以对外发放传单、微信传播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人,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李红燕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给被告人朱小兵,随后朱小兵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印、李红燕、朱小兵、刘泽松、张静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欢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燕、朱小兵、刘泽松、张静静系从犯,被告人李红燕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双印辩解,其没有对业务员进行过培训,没有参与集资诈骗。
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王双印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非法所得,客观方面被告人王双印不存在携款潜逃、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许诺支付高回报等行为,故对指控王双印构成集资诈骗罪持有异议;2、邯郸碾硕公司变更法人期间,王双印住院疗伤,没有参与,王双印非碾硕公司经理,在金州公司负责业务员培训工作不成立,故认定王双印犯罪证据不足;3、王双印在本案作用不大,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王双印涉嫌犯罪的数额是其做会计三天所积累的数额,并非起诉认定的68万余元;5、本案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李红燕辩解,其个人只参与了35万元的数额,本案是公司行为,其只是打工的,其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2、李红燕只是公司的业务员,其本人经手的借款业务应是35万元;3、对李红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以定罪;4、李红燕只获利41000元,有立功行为,系从犯。
被告人朱小兵辩解,其只是打工的,有劳动合同,没有参与集资诈骗。
被告人刘泽松辩解,其没有想骗任何人的钱,只是底层的打工人员,资金都是老板掌控的,对指控其集资诈骗罪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泽松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能够掌控支配资金的客观条件;2、本案业务人员之间是各自开展业务活动的,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上看,他们之间不可能合意要非法占有集资款,因此将本案各业务员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错误,将其他业务员业务数额累计计算也是错误的;3、被告人刘泽松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静静辩称,对指控的罪名集资诈骗罪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张静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张静静与其他被告人并无事先共谋,不属于共同犯罪;3、张静静涉案的金额,应为5人、47600元,张静静的获利金额也应当按照这个数额的比例计算;4、张静静主观恶性小,此前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一直很好。
被告人许欢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碾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碾硕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其经营范围为棉纱、棉布的加工、销售;棉花的收购、加工。2017年1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2017年3月,该公司相关人员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某处又设立了邯郸市碾硕纺织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碾硕金州公司)。
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碾硕金州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招聘业务员,并对业务员进行培训,以邯郸碾硕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购入机器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借款,骗取中老年人钱财,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打电话、开设手机微信群及开会等手段对外宣传,以此共计骗取38人存款,骗取存款人民币630900元(被害人名单及被骗取的金额附后)。被告人王双印明知该公司无实际业务,在骗取钱财,仍参与进行业务员培训、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取款项等工作;被告人李红燕、朱小兵、刘泽松、张静静均为该公司招聘的业务员,该4名被告人明知该公司有可能在骗取钱财,仍积极从事上述工作,凭工作业绩挣取高额提成,并在工作期间使用化名,临时使用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其中被告人李红燕手机微信群中进行宣传,其经手骗取12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61100元,与被告人张静静共同经手骗取1人钱财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朱小兵经手骗取3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300元;被告人刘泽松经手骗取8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7700元,与被告人李红燕共同骗取1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许欢欢被该公司招聘为会计,负责收款,4月20日后担任业务员,共经手为公司吸收13人存款共计人民币174700元。2017年4月23日前后,被告人王双印、李红燕、刘泽松、朱小兵、张静静及公司其他相关人员逃离大连市金州区。后被告人许欢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印、李红燕、刘泽松、张静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李红燕到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朱小兵投案,被告人朱小兵遂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双印、李红燕、朱小兵、刘泽松、张静静、许欢欢的供述笔录、宋某等38位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存案为凭,亦有书证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清单、被告人的劳动合同、被告人所在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登记地址现场照片、公司宣传册、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王双印的前科判决书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双印提出的其没有培训业务员,没有参与集资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双印在公安机关曾供认,“一开始就知道根本就没有这个厂子(邯郸碾硕公司),一开始在李某那里就是空壳公司。压根就没有这个厂子”、公司对外宣传“都是假的”,其帮助马某(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取得了邯郸碾硕公司的营业执照,又到碾硕金州公司帮忙,后期负责收款,最后与马某一起逃离公司,并供认当时即知道“他们”在骗钱,并感觉业务员“应该知情(公司在骗钱),不骗钱哪能拿这么高的报酬呢”;被告人朱小兵证实被告人王双印在公司成立时向业务员介绍公司的“情况”,被告人李红燕、刘泽松证实“王总”(王双印)对员工进行过培训,被告人许欢欢证实其到公司应聘时被告人王双印对其进行过面试;故被告人王双印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对其本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红燕、朱小兵、刘泽松、张静静所提出的自己只是打工的,没有参与集资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红燕曾在公安机关供认“到一个地方更换新的电话号码,使用不真实的姓名、不真实的户籍地、以不正常的利息发展客户投资、公司仅开展一个月就快速离开”,不正常;被告人朱小兵在公安机关供认不用真名,不留真电话不正常,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客户投的钱被业务员就拿走回扣30%,客户钱的还不上了,客户的钱被业务员和公司领导分了,最后“把老百姓的钱卷跑了”,“我错了,这是一种欺骗行为”;被告人张静静在公安机关供认客户投资的钱业务员抽取10%以上,公司还要支付高达20%的利息,客户的投资还不上,业务员在做业务的时候不留真名,不留真电话不正常,怕出事,怕公司跑了,怕警察来抓,“我存在一些侥幸心里,再就是这样挣钱比较轻松,想挣钱”;被告人刘泽松在公安机关供认客户的投资业务员从中抽取15%以上,公司还要支付高达20%的利息,客户的钱还不上了,可能就是拆了东墙补西墙,做业务时不留真名,不留真电话,这样我走了客户就联系不上我了,当时也没想那么多。上述4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该4名被告人在该公司“工作”时主观方面应当明知公司有可能在实施诈骗行为,而仍然为其“工作”,挣取高额“提成”,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对该4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集资数额及各被告人经手的数额,本院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等在案证据予以确定,其明细附表附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印、李红燕、刘泽松、朱小兵、张静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数额达人民币6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该5名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欢欢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达17万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在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红燕、朱小兵、刘泽松、张静静系从犯,被告人李红燕有立功表现,另根据该4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被告人李红燕经手骗取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刘泽松经手骗取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朱小兵经手骗取人民币2万5千余元,被告人张静静经手骗取人民币8000元的情节,相比照量刑,对被告人李红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泽松、朱小兵、张静静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欢欢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朱小兵虽系主动投案,但当庭不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双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双印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双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观恶性,参与程度,非法所得情况,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应仅对具体经手或参与的诈骗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集资诈骗的5名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结成一个整体(公司),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只是根据其犯罪分工,各自实施其具体的犯罪行为,故均应对全部的犯罪结果负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公司行为,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被告人虽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但经查该公司除了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外,并无其他正常业务,其非法所得亦被本案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个人分获,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双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红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泽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朱小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静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许欢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双印、李红燕、刘泽松、朱小兵、张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本案三十八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三万零九百元(具体明细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沛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