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宋伯南 |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捕前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4月11日被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09年6月1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及辩护人宋伯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116.60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程某沿大连湾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鹿港小镇交叉路口时,与邱某1驾驶的沿大连湾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辽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帅及程某受伤,经责任认定:王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1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程某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裂伤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王帅在明知邱某1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程某,履行了救助义务,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建议对被告人王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尽所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当日事故发生后,匿名群众报案,接警后,事故民警赶赴现场时被告人王帅在现场等候调查。现场勘查结束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王帅带到医院抽取血样。后被告人被传唤至交警大队,经讯问,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两份,一份内容为被害人不在本案中对被告人王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随后交付的另一份内容为被告人王帅亲属已经向被害人程某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并表示以后积极配合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王帅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邱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部分医疗费单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帅的供述与辩解,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程某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帅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醉酒驾驶致人重伤为入罪情形,量刑时对醉酒情节不再重复评价。被告人王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程某,履行了救助义务,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在明知邱某1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对被害人程某进行了相应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巍立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邢爱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