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秋实,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秋实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刁鹏飞、检察官助理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秋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任秋实为牟利,将名下中信银行卡(6217××××4734)、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XXXX2479);其母亲刘某1名下中信银行卡(6217××××5739)、招商银行卡(6214××××8542)4张银行卡及绑定的电话卡、U盾等卖给周某某(未到案),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任秋实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被用于对报案人郭某、刘某2、蒋某等三人的电信诈骗支付结算共计119146元,该账户累计转入金额1825212元;刘某1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被用于对报案人蒋某的电信诈骗支付结算共计3493元,该账户累计转入金额1906962.8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帮助支付结算情况统计表等;2.证人刘某1、郭某、刘某2、蒋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秋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秋实向他人出售银行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人任秋实为牟利,将名下中信银行卡(6217××××4734)、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XXXX2479);其母亲刘某1名下中信银行卡(6217××××5739)、招商银行卡(6214××××8542)4张银行卡及绑定的电话卡、U盾等卖给周某某(未到案),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任秋实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被用于对报案人郭某、刘某2、蒋某等三人的电信诈骗支付结算共计119146元,该账户累计转入金额1825212元;刘某1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被用于对报案人蒋某的电信诈骗支付结算共计3493元,该账户累计转入金额1906962.88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秋实家属为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银行流水、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任秋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秋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秋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任秋实已预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三、X机关冻结的被告人任秋实农业银行卡内金额由X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段 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