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宋伯南 |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玲,女,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辽021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玉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玉玲因不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强行拆迁其经营的粮店、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及亲属的多起案件的判决等事项,多次进京到非正常上访地点上访。自2008年9月初以来,刘玉玲多次投寄“遗书”形式的上访材料,并在上访材料中表示要在“中秋节”等节假日做“人体爆炸”结束生命。大连市委市政府驻京工作组在北京市内四处查找刘玉玲,同时通过电话对其进行劝导,刘玉玲在给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中仍扬言要跳楼、要自焚。同年9月30日,刘玉玲携带10瓶医用酒精和几百份上访材料,入住北京西站京铁大酒店C区608房间。次日7时许,刘玉玲将房门反锁后,在窗台上向楼下扔上访材料,并扬言要跳楼、自焚,以此威胁手段要求相关部门赔偿其房屋拆迁损失及其他诉求赔偿问题,要求现场工作人员为其书写同意书、批示,索要人民币278万元。现场工作人员为防止刘玉玲进一步采取过激行为危及性命,被迫给刘玉玲书写同意书、批示。其中法院工作人员给刘玉玲书写同意书,同意赔付其158万元;政法委工作人员给刘玉玲书写批示,同意赔付其120万元。随后,刘玉玲停止其跳楼、自焚的威胁行为。刘玉玲索要的该278万元,事后相关部门并未支付。
2008年10月2日,因刘玉玲于2008年8月19日在全国人大信访局信访大厅服药,扰乱信访局信访秩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给予刘玉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08年10月10日,对刘玉玲执行拘留。
2008年11月3日,因到上述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及威胁跳楼行为,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刘玉玲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012年7月30日,因刘玉玲于2012年1月22日在北京市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刘玉玲劳动教养一年。
2013年12月10日,因刘玉玲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地区上访,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给予刘玉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刘玉玲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次数达407次,其中2019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玉玲到国家信访局来访登记104次,来信82次,在大连市信访局网上投诉19次,累计205次。2019年7月31日,经大连市信访案件评议委员会评议,对刘玉玲房屋拆迁再次提出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2019年8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将刘玉玲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19年8月28日,该局将刘玉玲列为网上逃犯。2019年9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发现在逃人员刘玉玲,遂将其传唤至白纸坊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刘玉玲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意书、批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玉玲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玲信访的多项诉请事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理应案结事了,但被告人刘玉玲仍旧不满,自2008年8月至2013年间,两次到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在信访场所服药闹事,在公共场所威胁跳楼闹事,其上访行为经劝阻、批评、教育以及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仍旧无效。后被告人刘玉玲又多次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超出正常上访表达合理诉求的范围,已经严重扰乱了相关部门的工作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玉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玉玲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管辖错误、重复处罚,其系合法上访,且未在大连市信访网进行投诉,请求判处其无罪。其辩护人除持有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审认定的“服药闹事”“跳楼闹事”已过追诉时效;原审采信的信访登记表、训诫书属于不合法证据,采信的王某证言不具有关联性,均不应采信;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玲信访的多项诉请事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刘玉玲仍旧不满,自2008年8月至2013年间,两次到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在信访场所服药闹事,在公共场所威胁跳楼闹事,经劝阻、批评、教育以及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仍旧无效;后被告人刘玉玲又多次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超出正常上访表达合理诉求的范围,严重扰乱了相关部门的工作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管辖错误、重复处罚、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到北京地区非正常上访,但根据其居住地由大连市金州区司法机关对此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于2019年立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相关上诉理由及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事实有证人证言、信访统计登记表、批示书及同意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主客观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部分证据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均系合法取得,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贞
审判员 王 雍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郎宇飞